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王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刑终字第69号

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绰号小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同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机关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乙,绰号毛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丙,绰号毛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顾某丁,绰号黄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机关抓获,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3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顾某丙与被害人王某己因琐事在本市X镇X村一饭店发生纠纷。被告人顾某乙遂纠集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丁、王某戊及沈海峰(另案处理)等人,到吴大台村X路口附近。当王某己乘摩托车路过时,沈海峰将其从车上拉倒在地。王某己遂持菜刀与赶到现场的顾某亮互殴。互殴中顾某亮手部受伤。被告人顾某丙见状遂指使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丁等人上前殴打王某己。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丁、王某戊伙同高振友、顾某亮、沈海峰、顾某启(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锨把、铁锨、铁钩等物,将王某己及随后赶到现场的于浩(王某己妻兄)打倒在地。此时,顾某胜(另案处理)路过现场,又指使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丁、王某戊等人追打王某己。在两次殴打中致使王某己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头顶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4年7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魏某因琐事在本市珠城宾馆门前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魏某捅伤。致其左侧第十肋间动脉断裂,左侧开放性血胸及全身多处皮肤裂创。魏某某伤情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丙、王某戊分别于2005年6月9日、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顾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x元。经原审法院调解,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丙、顾某丁、王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己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王某戊伙同他人共同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顾某甲还单独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致二人重伤,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乙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未予处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乙辩称其未参与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本案其他被告人均证实其参与了二次殴打。据此被告人顾某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丙、王某戊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丙、王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顾某甲以第一起故意伤害是顾某丙引起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己、魏某某陈述证实,上诉人顾某甲等五名被告人殴打王某己及上诉人顾某甲将魏某刺伤的情节。2、证人马运、于浩、陈浩、高洪巧、周雷、柳晓雪、徐传玉等十九人的证言证实五名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王某己及上诉人顾某甲将魏某刺伤的情节。3、(略)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己、魏某某伤情为重伤。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五名被告人殴打王某己及上诉人顾某甲刺伤魏某某现场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顾某丙、王某戊投案的情节。6、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书及收条证实魏某已给予上诉人顾某甲谅解及收到赔偿费x元的情节。7、淮上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五名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已调解成立及原审被告人顾某乙的前科判刑情况。8、五名被告人在供述中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均作了相关的供述。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顾某甲上诉提出:第一起故意伤害是顾某丙引起的,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尽管上诉人顾某甲在第一起故意伤害的起因上并无过错,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重伤两起,故原判根据上诉人顾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原审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王某戊伙同他人共同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上诉人顾某甲还单独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甲致二人重伤,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乙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未予处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丙、王某戊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张建蒙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