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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刑终字第7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教育学院,租住(略)。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庐江某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2005年12月中旬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潜入本市X路X栋X单元X号王文兵家,以及同单元X号尚义荣家、X号陈森林家,共窃取被套三床,东芝录像机一台,三星电饭煲一只,华生牌吊扇、落地扇、扬子电扇各一台,户导线100m,液化气罐一个,水表一只,铝合金窗户及纱窗各四扇,剑南春白酒一瓶,加拿大安省花旗参一盒,摩卡咖啡19袋,登喜路皮夹、皮带各一个,18K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55元。剑南春白酒一瓶,加拿大安省花旗参一盒,摩卡咖啡19袋,登喜路皮夹、皮带各一个已发还失主。

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再次潜入王文兵家行窃时,被失主回家发现并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曾在2002年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入室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江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经过。

2、失主王文兵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其家被盗物品以及2006年1月10日回家发现有小偷正在其家行窃的事实。

3、失主尚义荣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其原住房的铝合金窗及纱窗被盗的事实。

4、失主陈森林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其原住房的铝合金窗及纱窗被盗的事实。

5、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蚌价认字(2006)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底,其曾见本楼住一小伙子经常卖给收破烂人一些旧东西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江某某曾把一瓶酒、西洋参、咖啡等物品放在共同所租房屋内的事实。

8、搜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上诉人江某某的住处查到剑南春白酒一瓶,加拿大安省花旗参一盒,摩卡咖啡19袋,登喜路皮夹、皮带各一个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盗窃的地点及物品。

10、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上诉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和(2002)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年龄情况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张建蒙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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