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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夏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841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安昌,男,63岁,汉族,奉化市萧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孙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竺利国、戴金柱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浩,被告夏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从事化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定额计酬,按月发放,每月约2000元。2005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该采石场搬石作业时,被一块重约200斤的石头从车上滚下致原告的右脚重伤。伤后当即被送至奉化第二医院诊治,当夜转送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4元。该医疗费已由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支付7600元。事发后,原告曾与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进行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后经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的伤属工伤,其伤情经奉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现因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于2006年5月22日被依法注销,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的业主即本案被告夏某某和实际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孙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6519.24元、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3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仲裁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工商咨询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8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8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药情况(住院18天)及花去医疗费x.24元的事实。2、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尚需继续治疗需再医费6000元及出院后全休半年需人陪护的事实。3、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的奉劳社工认(2006)X号关于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奉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职工、2005年9月29日受伤系工伤及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八级的事实。4、工商咨询费收据2份、仲裁费收据1分、伤残鉴定书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工商咨询费300元、伤残鉴定书280元、仲裁费200元的事实。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即原告妻子的月收入为900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注销卡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经营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夏某某及该采石场于2006年5月22日注销的事实。7、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的奉劳动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决定书,欲证明因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被工商部门注销,致使原告所诉的劳动争议案中被诉主体不成立而撤回申诉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辩称,2003年2月15日,被告孙某某与溪口镇X村签订畸山石塘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虽也有被告夏某某签名,但这是孙某某中标后,拉去入伙的。2003年2月19日,被告夏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一份石塘股份、股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协助工作。后因孙某某管理炸药时犯过错误,有关部门不同意他当法定代表人,改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故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虽是夏某某,但实际上真正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2005年8月17日,两被告所签订的“义定、茂尧协议书”约定采石场由孙某某一人经营,两被告之间为雇主与雇工关系及采石场出现的意外事故由被告孙某某一人承担。另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7600元赔偿款不是采石场而是孙某某支付的。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伤与被告夏某某无涉,故被告夏某某不能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03年2月15日两被告与奉化市X镇X村签订的畸山石塘山地承包合同、两被告之间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的石塘股份、股权协议书及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义定、茂尧协议书”,欲证明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虽是被告夏某某,但实际上是被告孙某某,因而被告夏某某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1、两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开始合股承包畸东采石场,后虽在2005年8月17日签订协议分股,但法定代表人仍是被告夏某某。2、原告王某某的伤不属工伤,而是原告离开被告孙某某石塘管理范围自己为他人装石头赚钱而受伤,因而原告的损失无须被告承担。3、原告在采石场的工资收入每月最多只有500—600元。

被告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X镇X村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该采石场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夏某某。2、2004年到2005年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部分石匠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在采石场的工资收入最多只有500—600元的事实。3、证人夏某军、周祥慧当庭作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的伤是离开石塘管理范围为他人装石头赚钱而受伤,不属工伤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属工伤,原告的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我国特定政府部门出具的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书和鉴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有些费用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0元工商咨询费,并非原告伤后必须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每月900元的主张,因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王某利(王某丽)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标准低于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其余费用符合案情实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申诉人要求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工伤补偿,现被驳回,故原告的伤不属工伤,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是因该案被诉人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致使被诉主体不成立,为此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本案原告撤回申诉而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而非被告主张的驳回,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而原告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结合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的工商登记,可以确认被告夏某某是登记经营者,被告孙某某是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符规定且不具体,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所谓的工资清单,不符合财务要求,不能作为工资清单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按奉化市现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1708元计算。被告孙某某要求两证人当庭作证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在庭审上作出原告王某某是替拖拉机手装石头,系个人赚钱时受伤,而非工伤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问题,奉化市劳动部门已作出决定且已生效,故原告的伤属工伤的事实已非常明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2月19日,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经营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其中被告夏某某占股份40%,被告孙某某占股份60%。该采石场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中经营者为被告夏某某。2005年8年17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从签定协议之日起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归被告孙某某一人经营,采石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及责任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但该采石场的工商登记未作任何变更,直到2006年5月22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时该采石场的登记经营者仍为被告夏某某。原告王某某从2003年2月开始进入该采石场工作。2005年9月29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右膝被石头压伤的受伤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到奉化市第二医院治疗,当夜转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05年9月29日到2005年10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x.24元,原告的伤情是右膝关节开放骨折,右股骨内侧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全休6个月且需人陪护。原告的受伤事件经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奉劳社工认(2006年)X号决定书,决定该起事故认定为工伤。2006年4月27日,奉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2006年5月24日,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因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于2006年5月2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致劳动争议被诉主体不成立作出奉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决定书,准许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撤回申诉。为此,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职工,2005年9月29日发生的原告受伤事故系工伤事故,故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可依《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X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得到保护。原奉化市X镇畸东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故被告孙某某作为该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受损的合法权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作为该采石的登记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损的合法权益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79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再医费6000元、仲裁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x.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仲裁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03元,该款扣除已支付的7600元,余款x.03元,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32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97元,被告夏某某、孙某某负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裘盛昌

审判员戴金柱

审判员竺利国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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