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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市诚信制衣厂诉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加工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二初字第5号

浙江某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53岁,奉化市肖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5岁,奉化市肖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住所地奉化市X街X村(撑桥头)。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浙江某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诉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加工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飞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反诉。本案于200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杨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诉称,2004年1月,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来厂加工男茄克衫3367件,言明加工费每件10元。加工服装成品包括所有辅料在2004年1月底前已全部交付,总计服装加工款为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服装加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辩称,2003年12月底,被告应原告要求,让原告加工8000件茄克衫,后由于原告未按时完成,致使被告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茄克衫全部积压。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诉称,2003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x件茄克衫的购销合同,价格为每件28.5元,总金额为x元。2003年12月下旬,被反诉人要求加工部分服装,经协商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为反诉原告加工8000件茄克衫,并必须在2004年1月13日前发货完毕。对此,被反诉人作了承诺。但时至2004年1月13日,被反诉人只完成2400件,为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完成剩余服装加工任务,或立即退回剩余面、辅料由反诉人另行安排生产完成,但被反诉人既不完成加工任务,也未退回剩余面、辅料,直到2004年2月25日才将剩余面、辅料全部退还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按期交货给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最后中秀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现所有的x件成衣和3500件面、辅料全部积压,残值估算为x元。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辩称,反诉原告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且反诉被告是应反诉原告的请求,临时帮助反诉原告加工,无加工数量及交货期限的约定,只是做多少算多少,因此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并且面、辅料于2004年1月13日全部退回,只剩少量拉链、纽扣等未退还;另外反诉原告对每件10元的加工费推说对方款项未到位屡屡不付;事实上是反诉原告上了他人的当,对方根本不要该批货物,反诉原告是想通过恶意诉讼来达到赖帐的目的。

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奉化市诚信制衣厂仓库帐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加工茄克衫3367件的事实;A2、向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加工2700多件茄克衫得到被告承认的事实;A3、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为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加工的茄克衫成品及辅料,已经全部由被告收回的事实。

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曾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制作男茄克衫x件,单价28.5元的合同,及最后交货期限为2004年1月15日的事实;B2、出库单5份,记载包括面、辅料及相应纽扣拉链等配件数量,拟证明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确实为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加工茄克衫8000件的事实;B3、出库单及面、辅料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的退货数量及最后退货的时间是2月25日,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加工的数量及退货时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理质证,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肯定这是否就是被告要其加工的衣服,另提出原告只加工了茄克衫2400件;原告认为该帐簿只是随即记录,另有出库单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帐簿由原告的仓库保管员自行记录,其真实性应与出库单等结合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只是说大概2700多件,具体要看帐本。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1月11日的收条中,记载的男茄克衫40包,是指20件一包;原告认为1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中40包应该是40件一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1月11日出具的收条是40件一包,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按被告承认的20件一包认定,计算得出四份收条中被告总计收到茄克衫2400件。

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上记载的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认为这是被告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另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也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尚有待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原告认为这些出库单中记载的面、辅料按每件茄克衫所需加工的来计算,只够加工4000多件,而并非被告所称的8000件,且之后也未收到其他面、辅料;被告表示商标、尺码及其它辅料等都是按8000件拿去的,面料等是因为价值高,怕遗失,因此是做好一批后再来拿剩下的。本院认为,根据这些出库单所记载的面、辅料,仍只能反映原告确为被告加工茄克衫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加工数量为8000件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和汪某某原系朋友。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原奉化市龙宝针织厂)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男茄克衫购销合同,约定由奉化市龙宝针织厂供给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茄克衫x件,交货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在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签订该合同前,其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与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于2003年11月底就奉化市龙宝针织厂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的茄克衫购销合同之履行事项曾经协商,汪某某与董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部分数量的茄克衫,加工费为10元一件,最后交货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至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原告向被告交货2400件茄克衫,后原告将剩余面、辅料分次于2004年2月25日全部退还给了被告。被告提出的最后双方口头确定加工茄克衫数量为6000件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的茄克衫购销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原告完成了相应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的数量应以查实的数量2400件为准。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双方约定茄克衫加工数量为6000件,原告未如约交付,该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且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更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因为原告过错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与宁波保税区中秀国际贸易公司所签订的茄克衫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缺乏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茄克衫加工款x元。

二、原告奉化市诚信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诉讼费1557元,由本诉被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负担1110元,本诉原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负担447元。本案反诉诉讼费5580元,由反诉原告奉化市圣跃服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飞龙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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