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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雷某甲与被申请人钟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系雷某甲妹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民主同盟会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民盟干部,住(略)。

申请再审人雷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钟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以(2008)株中法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雷某甲自动撤诉。雷某甲不服,于20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驳回了雷某甲的再审申请。雷某甲仍不服,于2010年4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芳、雷某乙,被申请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雷某甲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中关于“由于女方(即申请人)无工作、无产业,男方(即被申请人)有生之年的退休工资由女方领取”的条款属于经济帮助条款,具有赠与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约定实为当年申请人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一种经济帮助条款。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经济并不困难,不存在经济帮助一说。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共有20余万现金,约400平米的三层楼房产(实为600多平米)和双方共同经营了十几年的拥有20多人规模的服装厂、几十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数十万的债权等,申请人只分得20万现金,还不及当时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一,可看出申请人放弃了大部分共同财产,才换来领取被申请人有生之年工资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实质上是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以支付退休工资的形式分期向其支付部分理应获得的共同财产,并非经济帮助、赠与。

2、一审法院将双方经济条件的好坏作为是否履行离婚协议的重要条件错误,且被申请人现在经济状况并未恶化。

3、原审法院随意改变经过公证的《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也违背了离婚当时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上诉权利。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后,一直未收到过缴费通知,因此也无从知道缴纳上诉费的具体金额及期限。在等待中却收到了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所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履行通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株中法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离婚协议。

被申请人钟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复查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雷某甲提供了2009年2月拍的被申请人钟某某居住的房子的照片,证明房子没有出租,仅由钟某某及其儿子两人居住。另查明:雷某甲于2000年11月在长沙市开福区申请登记开办的银山防火装饰板厂,其申请注册时注册资金为5万元。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实际面积有400平米。被申请人现患胃溃疡、左肾结石、脂肪肝、乙肝等多种疾病。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雷某甲与被申请人钟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对子女安排、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经民政部门公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男方得实物,女方得现金,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申请人钟某某不继续履行协议中“由于女方丢工作,无产业,男方有生之年的退休工资由女方领取”条款的内容。申请再审人雷某甲认为该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是申请人当年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被申请人钟某某认为该条款不涉及财产,退休养老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属于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当时是考虑雷某甲丢工作、无产业的实际状况才自愿将退休工资交其领取。经查,在双方离婚后,申请再审人雷某甲已实际领取被申请人八年的退休养老金,现由于被申请人钟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济状况相对离婚时差,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而将退休养老金自行领取,实为生存需要。相对被申请人来说,申请再审人的状况明显好于被申请人,故根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可以不再履行帮助义务。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本院没有履行通知程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判决书已明确告知载明申请人上诉权利、上诉费的缴纳数额、期限及法律后果等事项,故本案申请再审人因未缴纳上诉费,被裁定自动撤诉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本院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综上,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雷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x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健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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