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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姜某甲、姜某乙、李某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庞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乙,女,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37岁。

原告王XX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李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凌,被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是姐弟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姜某甲将家中闲钱40万元借给被告李某,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期限半年,被告李某给被告姜某甲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向被告姜某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2.4万元,被告姜某甲向被告李某出具了利息收条。后因被告姜某甲有外遇被原告发现,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姜某甲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姜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瞒着原告,让被告李某将上述借条上的借款人改为被告姜某乙的名字,其他内容不变,被告李某按其要求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将原借条收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将被告姜某甲名下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债权无偿转移到被告姜某乙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姜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是基于被告李某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被告李某向被告姜某乙借款,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2、被告李某并没有向我借钱,而是通过我向被告姜某乙借的钱,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是我为了转移财产而让被告李某改的借条,原告与我系夫妻,如果需要转移共同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是很方便的,根本就不需要通过第三人改借条的方式,借谁的钱就向谁出具借条,这是正常的借款行为。

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将我的债权转为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跟事实是吻和的,只是我没有与被告姜某甲及姜某乙恶意串通,而是在被告姜某甲的苦苦哀求下,我才改换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已经通知被告姜某甲到银行取钱,但其不肯来取钱。事后我发现被告姜某甲有转移夫妻财产的嫌疑,所以我当时要求原告与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一起到银行取钱,但被告姜某甲不同意。我从来都不认识被告姜某乙,也没有通过电话,我怎么可能向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借钱呢我认为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是作伪证,我要求追诉他们作伪证应当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姜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乙与被告姜某甲系姐弟关系。被告姜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XX离婚,此案现正在审理之中。2009年11月18日,被告姜某乙持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姜某乙现金40万元,利息为月息贰分,期限半年,李某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此案现正在审理之中。

诉讼中,被告李某认可被告姜某乙所持借条为其本人所写,但称事实是其是向被告姜某甲借款40万元,2009年5月7日是其公司员工吕X直接从被告姜某甲处取回40万元,后其为被告姜某甲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甲人民币现金40万元,利息为月息贰分,期限半年,李某2009年5月7日),并向被告姜某甲支付过利息,被告姜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5月至8月份利息x元,姜某甲2009年8月10日),后来其在被告姜某甲的要求下,其将其给被告姜某甲所打借条收回,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即被告姜某乙所持有的出借人为姜某乙的借条;原告对于被告李某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姜某甲对于被告李某的上述陈述有异议,不予认可,称其未借款40万元给被告李某,事实是吕X说被告李某想借钱,问其有没有钱,其称其没有钱,但可以帮忙问问,因想着可以吃利息,就告诉被告姜某乙,被告姜某乙称可以向外借钱,其于2009年5月7日在被告姜某乙家取走40万元现金,后在工商银行桐柏路支行附近,将40万元现金交给吕X,吕X将被告李某给被告姜某乙已经打好的借条交给其,其又将借条交给被告姜某乙,后其也曾代被告姜某乙收过被告李某支付的利息x元,后其将x元利息交给被告姜某乙,至于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向其借款40万元的借条并不真实,被告李某可以随便书写,被告李某可以写很多份;被告姜某乙对于被告李某的上述陈述有异议,不予认可,称被告姜某甲于2009年5月7日从其家中取走40万元现金,通过被告姜某甲其借给被告李某40万元,被告姜某甲取走钱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被告姜某甲将被告李某给其打的借条交给其,后被告李某又通过被告姜某甲支付其利息x元,至于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向被告姜某甲借款40万元的借条,被告李某可以随时书写。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吕X、杨X出庭作证,证人吕X当庭陈述并出具证言称:当时我们的资金有点紧张,姜某甲说其有闲钱,后来我与姜某甲到工商银行桐柏路支行(不是2009年5月X号就是5月X号),姜某甲在银行取了一部分钱,其车里面还有一部分钱,一共交给我40万元,后来我把钱交给李某了。第二天或第三天,李某在我们公司给姜某甲打了40万元借条,后来还按期付有利息。因姜某甲与王XX闹矛盾,说离婚后可能一分钱也没有,姜某甲想让李某把借条改一下。2009年10月12日,姜某甲让其姐姜某乙过来,在友爱路上的消防队附近,当时车上有姜某甲、姜某乙、李某、杨X,姜某甲让换条,李某在车上给姜某甲换的借条,换成姜某乙的名字;证人杨X当庭陈述并出具证言称:2009年10月12日,姜某甲说其与王XX在闹离婚,要是离婚了,原来其与王XX一起借给李某的钱,其一分也没有,当时吕X也在场,吃过饭后,几人坐车回公司,走到友爱路消防队附近,姜某乙来了上车,姜某甲让李某将借条改成其姐姜某乙的名字,我看到李某给其姐打了一条,李某还给姜某甲一个条,是借姜某甲40万元的条;被告姜某甲及被告姜某乙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姜某甲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姜某甲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姜某甲在2009年5月6日、5月7日分别在工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取款各15万元,2009年5月4日在交通银行取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取款时间与被告李某给被告姜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相吻合;但被告姜某甲称上述清单是原告为了凑数而用,不能证明其所取钱款借给了被告李某,被告姜某乙称原告是从清单中有选择性的选了40万元。

诉讼中,被告姜某乙称2009年初,其准备购买房屋,因涉及预交费用等反复数次,其自2009年1月至4月,先后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陆续取款40万元,一直在家中存放,直至2009年5月7日,被告姜某甲将40万元从其家中取走借给被告李某,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姜某乙的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户名为姜某乙的中国银行帐户查询单、户名为姜某乙的交通银行存折,但原告称姜某乙的陈述不合常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取款时间跨度较大,被告李某称被告姜某乙自2009年1月5日至4月14日分14笔共取款x.44元,按被告姜某乙的说法是将上述存款在家中存放至2009年5月7日才交给其,这是谎言,而且期间被告姜某乙还往交行存入x元,存取相抵只剩余x.44元,被告姜某乙东拼西凑也没有凑够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与被告姜某甲的结婚证、被告姜某甲起诉原告王XX离婚的起诉状、被告李某向被告姜某甲出具的借条、被告姜某甲出具的收到利息的收条、被告李某向被告姜某乙出具的借条、证人吕X、杨X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户名为邵桃的工商银行桐柏路支行的存单、户名为姜某甲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姜某甲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姜某乙的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户名为姜某乙的中国银行帐户查询单、户名为姜某乙的交通银行存折,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所借的40万元,最初究竟是向何人所借,即最初谁是被告李某真正的债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最初的真正的债权人应为被告姜某甲,理由如下:

1、本案中的债务人被告李某已经自认其最初是向被告姜某甲借款40万元,后来只是应被告姜某甲的要求,才又改换了借条,向被告姜某乙出具了借条;

2、出庭作证的证人吕X、杨X虽是被告李某公司的员工,但两位证人只是在工作中与被告李某存在一定的关系,与本案中的原告王XX、被告姜某甲及被告姜某乙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且二人均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并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二人的证词与被告李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吻合;

3、系被告姜某甲向被告李某出具的利息收条,而非被告姜某乙出具的利息收条,虽被告姜某甲称是代被告姜某乙收取利息,但根据常理,若是代收,被告姜某甲应在收条上注明系代被告姜某乙收取利息,若出借人是被告姜某乙,被告李某在支付利息时,亦必然会要求被告姜某甲在收条上注明代收关系;况且被告李某持有的其向被告姜某甲出具的借条与被告姜某甲出具的利息收条能够相互印证;

4、若被告李某没有向被告姜某甲借款40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李某在明知其已向被告姜某乙出具了40万元借条,又何必向法庭提交一份向被告姜某甲出具的40万元借条,被告李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难道是情愿承担增加自身债务的风险吗,这显然与理不通;

5、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称原告提交的被告姜某甲在银行取款的清单,是原告选择性的拼凑40万元,但被告姜某甲取款的时间与被告李某向其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仅间隔一、两天或就是当天,相当接近,而被告姜某乙为了证明其向被告李某借款40万元的来源却是自2009年1月—2009年4月累计取款40万元的银行清单及存折,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姜某乙提供的证据相比较,显然被告姜某乙为了拼凑40万元数额的可能性更大,且被告姜某乙称其自2009年1月—2009年4月将每笔所取钱款至累计取款的共计40万元一直存放于家中,显然违背常理;

6、被告姜某甲否认向被告李某出借40万元,其称因为其没有钱,才找到其姐姜某乙,但从李某出具的借条中显示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7日,而被告姜某甲却在该时间前后取款40万元,且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姜某甲在银行的取款清单显示其银行卡上经常可见数十万元钱款的存取,这与其所称的其没有钱显然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最初的真正的债权人应为被告姜某甲,因被告姜某甲与原告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所借的40万元应为其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故被告姜某甲与原告对被告李某所借的40万元享有共同的债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姜某甲故意隐瞒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串通,擅自将二人享有的共同债权单方面转让给被告姜某乙,被告姜某乙亦非善意、有偿取得上述被转让的债权,上述转让债权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被告李某之间转让40万元债权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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