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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子,截止2009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协调,被告让第三方支付了原告款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手续属实,但欠款手续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出具。原告为沙、石子的经销商,被告只是作为介绍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此货款。原告诉称第三方代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被告与该第三方并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3日陆续向被告供应沙、石子,截止2009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2月2日、2008年12月4日、2009年3月23日陆续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x元、3837元、x元、x元的欠条。现原告以被告的债务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被告尚欠货款x元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债务人代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胁迫所为,被告作为介绍人不应支付此货款,因被告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货款三万八千三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田淑萍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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