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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6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华(略)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晚23时许,李某辛(另案处理)、李某乙、张伟、刘某、王某、位振玉等七人在滚石迪厅蹦迪时因在迪池内抽烟,滚石保安李某立、黄某奎上前劝阻、阻止。对方没有理会,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辛、李某乙等人用皮带环将李某立的脸及脑部、黄某奎的眼部打伤,打伤保安后就朝外逃,李某辛、李某乙还没有来及逃走,被滚石经营负责人张保银(另案处理)及滚石的十余名保安围住,双方没有商谈成如何处理,就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张保银叫人把大门关住,纠集保安并给保安说“打,使劲打,打死我负责”。王某伟、李某丙持棍就打李某辛的头部,徐某某、柴某(另案处理)、刘某甲持棍打李某乙,直至把李某辛和李某乙打倒在地,保安李某丁、朱某某、王某己、王某戊、陈某庚、许某、张春生及社会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直至把二人打昏在地。这时张保银叫来社会闲杂人员兰田、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与张保银简单交流后便上前去殴打躺在地上的李某辛和李某乙,孙某某不知从哪里捡起一块砖头走向李某乙,向其头部连砸三砖,兰田朝躺在地上的李某辛和李某乙头上、脸上踢了几脚。正在这时被李某辛打电话叫来的华永辉,黄某方达到现场,一看人多没有动手,就想扶起被打倒在地的李某辛,张保银看到了并叫了一声“谁扶打倒谁”,随后保安张春生、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徐某某等人就去追,追到门口东十米处,追上向东跑的华永辉,便对其进行殴打,没打几下,华永辉逃脱了。这时派出所民警赶到,张保银让保安全部到滚石内躲起来。次日凌晨10分左右,张保银对所有保安说“所有保安掂着东西都到中医院去,谁到中医院看李某辛他们俩人咱们就打谁,有摩托车的骑车,没有的打的,到了中医院后要分散站,三四个人站一起”。张保银安排完后坐车就去了中医院,而后张保金(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张保金的带领下,朱某某、徐某某用桌布包着工具,所有保安和社会上的一些人员都去了中医院,到了以后都分开在那里站着。齐戈、刘某壬、闫某接到李某辛被打消息的电话后,赶到滚石,没有见到李某辛等人,便到中医院寻找李某辛,刚走到中医院CT室门口,碰到张保银等人,张保银知道是李某辛叫来的人,随大声叫到“拦住,拦住,别让他们跑了”。保安听到后就去追他们三人,齐戈、刘某壬、闫某就分散跑,刘某壬朝西逃脱了,齐戈在中医院门口挨打了,闫某往东刚跑到芙蓉街口被保安张春生、刘某甲、柴某、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戊、陈某庚、王某己、李某丁等人追到,柴某朝其背上打了一棍,闫某躲闪不及被打倒在地,李某丙持棍打其右肩部,其余保安就打其背部、腿部等部位,保安等人看人不动了,就住手不打了。过了一会闫某就站起来朝北走想到派出所去报案,但看到门锁着了就想打的去医院看病,没有拦到出租车,就顺着七一路朝东走,当走到人民公园门口时被王某伟、李某丁、张某等人追到,张某朝其面部一拳,当场将其打晕,王某伟持棍横向打其左太阳穴的部位,李某丁持棍打其头部,打完后几个人扬长而去。经鉴定闫某为轻伤,李某辛为轻伤,李某乙为重伤,滚石保安黄某奎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自己没有持棍打李某乙,也没有参与打人,对其他指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发有因,是受害人先挑起事端,作为保安的被告人刘某甲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是自己的职责,没有参与打架,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是从犯,情节轻微。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23时许,李某辛(另案处理)、李某乙、张伟、刘某、王某、位振玉等七人在滚石迪厅蹦迪时因在迪池内抽烟,滚石保安李某立、黄某奎上前劝阻、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辛、李某乙等人用皮带环将李某立的脸及脑部、黄某奎的眼部打伤,之后就朝外逃,李某辛、李某乙还没来得及逃走时,被滚石经营负责人张保银(另案处理)及滚石的十余名保安围住,因双方没有商谈成如何处理,就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张保银叫人把大门关住,纠集保安并给保安说“打,使劲打,打死我负责”。王某伟、李某丙(另案处理)持棍就打李某辛的头部,徐某某、柴某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持棍,保安李某丁、朱某某、王某己、王某戊、陈某庚、许某、张春生(七人均另案处理)及社会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上前用拳头对二人进行殴打,直至把二人打昏在地。这时张保银叫来社会闲杂人员兰田、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与张保银简单交流后便上前去殴打躺在地上的李某辛和李某乙,孙某某捡起一块砖头走向李某乙,向其头部连砸三砖,兰田朝躺在地上的李某辛和李某乙头上、脸上踢了几脚。正在这时被李某辛打电话叫来的华永辉,黄某方到达现场,一看人多没有动手,就想扶起被打倒在地的李某辛,张保银看到了并叫了一声“谁扶打倒谁”,随后张春生、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徐某某等人就去追,追到门口东十米处,追上向东跑的华永辉,便对其进行殴打,华永辉逃脱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张保银让保安全部到滚石内躲起来。次日凌晨10分左右,张保银对所有保安说“所有人掂着东西都到中医院去,谁到中医院看李某辛他们俩人咱们就打谁,有摩托车的骑车,没有的打的,到了中医院后要分散站,三四个人站一起”。张保银安排完后坐车就去了中医院,而后张保金(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张保金的带领下,朱某某、徐某某带着用桌布包着工具,所有保安和社会上的一些人员都去了中医院,到后见到寻找李某辛的齐戈、刘某壬、闫某,张保银知道是李某辛叫来的人,随大声叫到“拦住,拦住,别让他们跑了”。保安听到后就去追他们三人,齐戈、刘某壬、闫某就分散跑,刘某壬朝西逃脱,齐戈在中医院门口被打,闫某往东刚跑到芙蓉街口被张春生、柴某、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戊、陈某庚、王某己、李某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追到,柴某朝其背上打了一棍,闫某躲闪不及被打倒在地,李某丙持棍打其右肩部,其余保安就打其背部、腿部等部位,保安等人看人不动了,就住手不打了。过了一会闫某就站起来顺着七一路朝东走,当走到人民公园门口时被王某伟、李某丁、张某等人追到,张某朝其面部一拳,当场将其打晕,王某伟持棍横向打其左太阳穴的部位,李某丁持棍打其头部,打完后几个人扬长而去。经鉴定闫某为轻伤,李某辛为轻伤,李某乙为重伤,滚石保安黄某奎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2、同伙人张保金、孙某某、许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辛、闫某某陈某;4、证人黄某方、刘某壬、陈某癸等人的证言;5、鉴定结论:(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6、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略)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没有持棍参与打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所供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持棍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民事部分已经全部赔偿,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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