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强奸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刑初字第10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等人到本市岳林广场光辉岁月KTV包厢点了坐台小姐杨某癸等娱乐。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见陪其的小姐杨某癸醉酒,遂生奸淫之念,即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将杨某癸带至事先开在舒逸宾馆的X房间。被告人王某乙及之前先回房休息的被告人杨某丙见状,遂到外面吃夜宵。被告人王某甲即乘杨某癸醉酒不知反抗之机,强行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在得知被告人王某甲已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后又一起回到舒逸宾馆X房间。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提出也要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遂不顾杨某癸的反抗、呼喊,先后强行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因生理原因,致使奸淫未得逞。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轮奸妇女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意见。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强奸行为独立于其他两被告人的轮奸行为,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其他两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态度,不能作为其他两被告人轮奸的客观依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其他两被告人轮奸过程中的从犯,缺乏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强奸罪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丙等人到本市岳林广场光辉岁月KTV包厢娱乐,被告人王某甲点了坐台小姐杨某癸陪其唱歌、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见杨某癸醉酒,遂生奸淫之念,即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将杨某癸带至事先开在本市X街道大田小区的舒逸宾馆X房间。被告人王某乙及之前先回房休息的被告人杨某丙见状,遂到外面吃夜宵。被告人王某甲即乘杨某癸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在得知被告人王某甲已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后又一起回到舒逸宾馆X房间。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看到杨某癸仍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睡在床上,即生奸淫之念,遂提出也要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遂不顾杨某癸的反抗、呼喊,先后强行与杨某癸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因杨某癸的反抗及生理原因,致使奸淫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想私了,与杨某癸等人协商,双方意见不一,杨某癸报警。此后,被告人又托人做工作,要求杨某癸撤案,因杨某癸不同意而未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癸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19日夜,其在本市岳林广场光辉岁月KTV包厢坐台,唱歌结束后,其陪唱的男子将其带到一宾馆的房间,其在喝醉酒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被那男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在其略为清醒的情况下,同在包厢内唱歌的另外男子不顾其反抗、呼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对方想私了,双方意见不一,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0日凌晨,其接到杨某癸的电话,杨某癸称被人带到宾馆强奸,其与罗某戊一起在一宾馆找到杨某癸,还见到了强奸杨某癸的人,因双方意见不一,杨某癸报警的事实;3、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0日凌晨,罗某丁接到杨某癸的电话,知道杨某癸出事了,其与罗某丁一起在一宾馆找到杨某癸,还见到了强奸杨某癸的人,因双方意见不一,杨某癸报警的事实;4、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9日下午,有一个叫王某乙的男子来到其经营的舒逸宾馆开了X房间,后于次日凌晨有几个女子来宾馆找王某乙等人,并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5、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9日下午,有一个叫王某乙的男子来到其经营的舒逸宾馆开了X房间,后于次日凌晨有几个女子来宾馆查X房间的登记,并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6、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1日中午,其接到杨某癸的电话,杨某癸称被人带到宾馆强奸,以后几天,强奸杨某癸的人多次托人做杨某癸的工作,要杨某癸撤案的事实;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9日夜,其与朋友罗某壬等人一起在本市岳林广场光辉岁月KTV包厢唱歌,事后听罗某壬说,那天夜里歌唱好后他那几个朋友一起将一陪唱女轮奸的事实;8、证人罗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9日夜,其与王某乙等人在本市岳林广场光辉岁月KTV包厢唱歌,事后听说王某乙出事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9日夜,其与王某乙等人在本市岳林广场光辉岁月KTV包厢唱歌,事后听王某乙说,那天晚上歌唱好后王某乙及其两个朋友一起与一个陪唱女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10、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从被害人杨某癸阴道内提取阴道拭子送鉴,以后提取的被告人血样也一并送鉴的事实;11、宁波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癸阴道拭子检出的精斑系被告人杨某丙所留的事实;12、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证实三被告人于2006年11月8日被抓获的事实;13、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身份的事实;1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16、被告人杨某丙关于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辩解中提出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害人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有反抗行为,这与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丙当庭翻供不足为信,其关于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丙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有共同强奸的故意,且先后实施了强奸行为,属于轮奸情形。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强奸之前,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并无强奸的共同故意,其强奸行为是独立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强奸行为之外的单独行为。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实施强奸前虽然得到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仅表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是否实施强奸与其无关的心理状态,并不能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有希望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积极心理,且这种带有与己无关的放任性质的认可意思表示并不是导致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强奸行为发生的必然因素,也不是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实施强奸行为的先决条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没有共同实施强奸的积极意思表示。从行为分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为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实施共同强奸而故意设置条件和其他辅助他们实施强奸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只是利用了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强奸后被害人尚躺在宾馆房间睡觉的有利条件,但这并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事先故意为他们创造条件。综上分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轮奸被害人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王某甲是轮奸的共犯,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实施强奸后,采取与己无关的消极心态,未制上被告人王某乙、杨某丙共同实施强奸行为,以致对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说明被告人王某甲当时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尚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夏安宽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