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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X号房屋1套,总价款x元,被告已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首期房款x元,被告没有违约;2、合同约定剩余房款7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揭贷款办不成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违约;3、自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带有文字的催促书,原告诉称多次催促不是事实;4、房款7万元应当支付,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35.6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3930.20元,总价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被告于2004年11月27日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双方还对逾期交房、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原告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支付原告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2005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合同所涉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该商品房现有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房款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是因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在接受商品房后应当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已属违约,其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剩余房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款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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