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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贷案

时间:2006-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21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借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艳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05年10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不按约还款,与法无据,对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称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华中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艳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葛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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