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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10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B.x轿车从宁波返回奉化方桥。14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横张线10KM+600M(江口街X村口)地方时,被告人驾车未靠右行驶,车头左侧与驾驶浙x二轮摩托车从禾家桥村道右转弯驶入横张线时侧翻的邬建军的身体及摩托车相撞,造成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12月9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奉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国华、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而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国萍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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