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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张志杰(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治保会门口附近的地摊处喝酒,因王某将啤酒瓶扔到路中间影响到纹身摊老板白××,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用板凳砸白××的额头,张志杰用摩托车锁砸白××的后脑勺,造成白××额头和后脑勺受伤。经鉴定,白××面部创口长5.7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已赔偿白××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白××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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