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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49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舒某驾驶浙x轿车从宁波驶往宁海。20时许,当车沿34线由北往南行至31KM+800M(34线与尚田开发区X路口)地方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往东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的陈某年(男,40岁,江西省乐平市X镇X村)身体及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陈某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经其同事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陈某年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本院调处。

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屠某某的证言;(2)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3)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体检验法医学检验报告;(4)被告人舒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浙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5)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7)本院(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8)被告人舒某的人口信息表和被害人陈某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龙翔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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