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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1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化名:孙某、孙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义(已判刑)、杨某海(化名杨某,已判刑,在服刑期间死亡)经预谋后,于2000年12月20日将北京市房山宏升物资公司的大宇牌挖掘机1台骗租至北京市X村河镇(原岳各庄镇)西周各庄村,后三人以请挖掘机司机洗浴为名将挖掘机钥匙盗出后偷配。2000年12月30日19时许,三人用偷配的挖掘机钥匙将挖掘机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0.2万元,已起获发还。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挖掘机照片、报案记录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房山宏升物资公司于2000年4月5日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进大宇牌x-Ⅴ型挖掘机1台(机号x),货款于2000年9月30日付清。2000年12月20日上午,杨某(即杨某海)到北京市房山宏升物资公司找到该公司经理黄某某称要租挖掘机,黄某某与杨某谈好一天一个台班,每台班1300元租金,先交3个台班的钱和托运费,以后每台班先交钱,不交钱就停机。当日下午杨某即交了5000元,黄某某找拖车把挖掘机拉走。12月23日杨某交租金2100元,12月27日杨某又交租金2000元。12月28日至12月31日,黄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杨某交余下的租金,杨某未交纳,31日下午黄某某即发现杨某的手机关停机了。2001年1月1日上午,黄某某到岳各庄镇X村挖掘机干活的现场发现挖掘机没有了。在得知2000年12月30日晚上7点左右挖掘机被人用拖车拖走后,黄某某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同案犯杨某海的供述证明:1999年六七月份,他跟李某义说:“我能找着租挖掘机的地方,还能找一个工地,咱们把车租来干几天活,然后开车卖掉”。李某义即同意跟他一起干。后李某义又找来孙某(即被告人孙某某),商定由孙某找租挖掘机的钱。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去大石河物资公司,是他跟公司经理谈的,他说他那里有点儿活,想租挖掘机干活,租金好像是一天1400元,交了5天的钱,是孙某给他的。然后物资公司出了一个司机,把挖掘机开了过来。他跟村里人谈的在他们那里干几天活,走时给钱。其实是一个幌子,他没什么活儿干,就是想把挖掘机弄过来。村里的农民还租了几辆车帮助拉土,他给了一两千元钱。租挖掘机的租金他还续了一次。干活的第二天左右,他们带司机去洗桑拿,说的过程中他配了司机的车钥匙,但是当晚试了试,没打开车。第三天他们又带司机去洗桑拿,孙某又把钥匙拿走配了一把,这次能使了。利用洗桑拿配钥匙是孙某给他出的主意。在第六七天晚上,干完活后他们把司机送了回去。他找了一个拖车回到工地,用车钥匙打开挖掘机开到拖车上,孙某、李某义跟着车走了,他被村里的李某丁、陈某甲等人扣下了。是孙某联系的买主,卖给谁了,卖到哪儿他不知道。半夜,李某义拿回3万元,他将x元给了李某丁,他和李某义每人6000多元钱,还给了司机3000元。那个司机叫李某,是他们干活儿的几天中雇的,一直跟着他们。事后的第二天,孙某给了他9万元,他和李某义每人分得4.5万元。

3、同案犯李某义的供述证明:2000年12月的一天,杨某海带着孙某到门头沟小龙泉宾馆找到他后,杨某海说:“咱们骗辆挖掘机给卖了,然后咱们分钱”,当时他就同意了。杨某海说:“我去找被骗的挖掘机”,孙某说:“我去找资金”,因为骗挖掘机需要给挖掘机机主押金。杨某海让他负责盯着挖掘机司机,并在工地盯着。商量完后,他们即打车去了房山大石河一个公司,他和孙某在车上等着,杨某海下车到那个院里和里面的人谈好,当天就把挖掘机拉到安康医院附近的一个大坑干活。那个工地是杨某海找的,杨某海找工地的目的就是先把挖掘机骗到那里,然后借机再给卖了,找那个工地就是个幌子。到了以后,杨某海和孙某他俩说:“今天晚上咱们请挖掘机司机吃饭,然后趁机会把挖掘机钥匙偷出去配一把,然后把挖掘机弄走”。当天晚上,他和孙某打掩护,杨某海趁司机不备把钥匙给偷走配了一把,第二天一试不行,第二天他们三人又和司机去洗澡,杨某海趁机又把钥匙给偷配了,这次是杨某海和孙某一起去配的,这次配好后试完就可以用了。钥匙配好后,又在那里干了几天活,孙某找好买主、杨某海找好拖车把挖掘机装上拖车后,由孙某带路就给卖到通县了,卖挖掘机时杨某海没去。买主把钱给孙某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他共分得5万元。骗挖掘机是杨某海提议的,孙某他们三个人一起商量的。就是他负责看工地,杨某海负责找挖掘机,孙某负责出租挖掘机的租金。孙某还在通州一个小饭店写了一张假证明和一张假发票,还在发票上盖了一个单位章。章是他和杨某海在西直门刻的,刻章、假发票都是他们事先商量好的,目的就是让买主相信挖掘机是他们的。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他有一辆天津华丽汽车,2000年12月21日至30日夜里,杨某共包了他9天的车。2000年12月20日,杨某让他到苹果园,他到后接上了杨某、孙某和老李某门头沟龙泉宾馆找人,杨某找人回来后他的车坏了,后杨某、孙某和老李某了辆夏利说去房山了。12月21日8时许,杨某打电话说在工地,让他到双峪接老李,接上老李某杜家坎环岛往南,老李某他停车,说等孙某,没等多会儿,孙某从路边一个小饭馆出来,他拉着老李某孙某就去了西周各庄村的工地,到那儿后他看到有小四轮、解放车正在拉土,旁边还有一辆夏利。后杨某、挖掘机司机和村里的两个人上了夏利,老李某孙某上了他的车到了周口店。杨某、挖掘机司机和村里的两个人去吃饭了,孙某和老李某杨某说有事,他就与孙某和老李某房山了,孙某和老李某找个洗澡的地方,但未找到,他的车油门拉线断了,他就去修车,修完车他们就去了良乡。到了良乡,孙某和老李某了一个洗澡的地方,说先去吃饭,当时已经是下午4点半了。他们就去良乡一个饭店吃饭,孙某和杨某联系,就叫杨某他们过来。后杨某、挖掘机司机和夏利司机开车就过来了。他们吃完饭就去了那个洗澡的地方,他和夏利司机在休息厅等着。过了10多分钟,杨某叫他,他问干什么去,杨某说配把钥匙,他就拉着杨某去了路边一个配钥匙的地方配了钥匙。回来后他又上休息室等着,杨某又去洗澡。洗完澡,老李、孙某、挖掘机司机就上来了,对他说今天不回去了,给家里打了一个电话,他们就住那儿了。夏利司机和杨某他没看见。第二天早上,他就开车拉着老李、孙某和挖掘机司机去了工地,在工地呆了一天。晚上6点多,他就开车拉着杨某他们回去了。第二天杨某打电话让他去双峪接老李,他接上老李某到了工地,没看见杨某和孙某在工地。中午老李某去饭店,在饭店看见孙某了,没看见杨某,吃完饭,他就上工地了。下午5点左右,他拉着老李、挖掘机司机就去送挖掘机司机。走到半道有人打电话说良乡有节目,他们就去了良乡,又去了那个洗澡的地方,孙某和杨某在那儿等着呢,他就在外边等着,过了有20分钟,孙某就出来了,他就拉着孙某回了工地,孙某说给司机拿东西,到工地孙某拿着东西就回良乡了,拿了什么他不知道,孙某手里拿着个黑包。到了那儿,孙某又进去了,他在外边等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去吃饭。吃完饭已经晚上10点了,夏利司机就把挖掘机司机送回家了。他和老李某来时,那个夏利就拉着杨某、孙某过来了。夏利车送挖掘机司机的时候,杨某给夏利车司机打电话说:“我们往回走,你在后边追上我们,到杜家坎见面”。他们到杜家坎等了有一分多钟,夏利就过来了,杨某和孙某上了夏利,老李某他车上,他们就回去了。临走时他说第二天有事去不了,第二天他就没去。25日,他到门头沟石门营环岛接上杨某去了工地。到工地时已经中午了,就直接去了龙乡饭店。吃完饭,在那儿开了一间房,老李、孙某和他就在那儿呆着。吃完饭,杨某就坐那辆夏利车走了。下午4点多钟,杨某回来了,他和夏利车司机在夏利车上呆着,后他拉着老李、杨某、孙某回去了。第二天,他又接的他们,中午吃,晚上送他们回去,以后每天都这样。他记得有一天晚上没回去,住在城里,也是一个洗浴的地方,说第二天找人去。第二天,他们到了小屯,路边有一辆轿车。孙某就上了那个轿车,五六分钟后孙某就下来了,他就拉着老李、杨某、孙某往前走,在车上,孙某拿出3000元给杨某,说一会儿和老李某下车。开了有三里地,孙某和老李某下车了。他就拉着杨某去了大石河那个公司,杨某说进去交钱,没多长时间杨某就出来了,他们就去了工地。30日,他接上杨某和老李某,杨某和老李某到八角村租个拖车去,最后从那儿租了一辆拖车,他和老李某先回龙乡饭店了,说那儿有人等他们,到了那里,有七八个人在等着他们,老李某们就往工地方向走了,他在龙乡饭店门口等着。晚上6点半,他拉着孙某和老李,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去了西周各庄的一家,他在外边等着。7点多钟,孙某和老李某来了,他们就去了工地,没过多久拖车就来了,把挖掘机装上了,装上以后,孙某、老李,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让他跟着拖车一起走。他们到了通县X路口,那儿有两个夏利和一个捷达在那等着呢,接着他们又一起去了一个工地,把挖掘机卸下开里面去了。孙某和那帮人说了会儿话,也不知道说什么,他拉着孙某、老李,还有不认识的那个人就走了。孙某和那个不认识的人从崇文门下车,他拉着老李某回了西周各庄,杨某从一个胡同里出来。过了一会儿,他就拉着杨某、老李某了良乡。到了良乡他俩就下车了,他就回去了。杨某说过了元旦再给他打电话,后来也没给他打。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2月21日杨某租他们单位的挖掘机,当日他们单位用拖车将挖掘机送到了西周各庄村。21日开始干活,29日就干完了。跟杨某一起的还有两个人,一个叫孙某,一个姓李。杨某请他洗过两次桑拿,第一次是2000年12月21日晚上,杨某说:“今天干一天活了,别回家了,洗澡去吧”,他就答应了。吃完饭,他与孙某、姓李某和杨某就去了良乡的洗浴中心洗澡,杨某一开始说:“我不洗了,我得回家”,杨某就没洗,他和姓李某、孙某就去洗了,杨某洗没洗他没注意。他们洗完以后,他看到杨某还在,后来杨某给他们买了几盒烟,他就回家了。第二次是他和杨某、姓李某去了那个地方洗澡,他们三个一块洗的,孙某也和他们一块到的那儿,孙某说去大兴,就走了。12月29日,杨某说蓄水池挖完了,车先放着,有事再给他打电话,他就把挖掘机锁上回家了。

6、证人陈某丙、李某丁、孔某某、裴某、屈某戊证言证明:2000年12月20日,杨某找到陈某丙、李某丁,后经西周各庄村书记孔某某同意,杨某带一台挖掘机在安康医院东边挖土往水泥厂送,让孙某和另外一个人给看着。杨某还让陈某丙找拉土的司机,答应拉土司机的车钱、工钱由杨某给。后李某丁找到裴某,次日,裴某即带两辆车和司机屈某己、刘山到安康医院附近拉土。杨某还给西周各庄村挖了一个蓄水池、帮助李某丁的老婶家垫了一天底盘。干了10多后,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杨某找了一辆拖车说是去别的工地干活,陈某丙和李某丁即把杨某给拦下,让杨某把挖土车的运费结了,杨某称没钱,陈某丙和李某丁即让杨某去了李某丁家,让杨某把钱结了再走。杨某说自己留下,让孙某等人用拖车把挖掘机拉走了。夜里2时许,和杨某一起的那个人回到李某丁家,将钱给付陈某丙和李某丁后,陈某丙和李某丁才让杨某等人离去。

7、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朱力志打电话问过他们大宇重工业公司黄某某的挖掘机的出厂号。

8、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证明及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2月25日中午,田某某之友张永利给田某某打电话称有一台挖掘机要卖,后张永利将田某某的手机号告诉孙某,并让孙某直接给田某某打电话。当日15时许,孙某给田某某打电话问田某某是否有人要车,田某某称先联系一下。后田某某给肖大名打电话,肖大名亦称帮田某某联系一下,次日上午,肖大名给田某某打电话称王某某想看车,并将王某某的手机号告诉田某某。当晚田某某与王某某即商定第二天到房山看车。后王某某即与要买挖掘机的拆除公司赵经理联系,赵经理同意第二天派人跟王某某去房山看车。次日下午1时许,田某某、王某某在玉泉营上了赵经理派来的车,肖大名、朱立志亦在车上。到六里桥章丘饭店见到孙某后,王某某问孙某挖掘机有什么手续,孙某称有发票,并称这台挖掘机卖完了买旧车顶帐用。后孙某和另外一人亦上车到房山看挖掘机。看完挖掘机的第二天,肖大名打电话对王某某称挖掘机手续不全,不要了。后王某某通过张某某找到吕某某,吕某某与王某某商定用40万元购买该挖掘机。12月30日,王某某带吕某某等人到房山区周口店见到田某某和孙某,吃完饭,王某某即与孙某谈挖掘机的事,后王某某说先看看车,孙某让等一下拿车钥匙的人(指李某义)。下午3时许,李某义来到后,孙某与王某某、吕某某及李某义即到安康医院附近看挖掘机,看完挖掘机吕某某即同意购买,王某某即让李某义将挖掘机拖到通县。并要求孙某和李某义出具证明信和发票。当晚7时许,田某某、孙某、李某义将挖掘机装上拖车于当晚9时许将挖掘机拖到通州区。田某某、孙某、李某义亦乘李某乙车赶到通州区。在将挖掘机卸下来后,孙某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向孙某要发票,孙某即将1张金额为25万元的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及1张盖有“北京市北方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因机械闲滞,无工程,特将大宇挖掘机一台卖出,型号220<,如出现任何问题由我单位负法律责任”的证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吕某某给付的18万元现金中的8万元交给孙某,并给付孙某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1张。2001年1月2日,吕某某用20万元现金换回了支票。王某某从中获利12万元,田某某从中获利3万元。

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2月30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周口店丁字路口趴车时从龙乡饭店出来四个人,有一个像是老板样子的人,其他三人看穿着像农村人。后四人租他的车到了西周各庄村边,在那里放着一个挖掘机。在路上,三个农村人老是嘀咕。下车后,四人就去看那个挖掘机,三个农村人围着挖掘机看,老板模样的人在边上呆着,看了五六分钟四人说回去,他问看车干什么,三个农村人说让司机看看车。后他送四人回到龙乡饭店,老板模样的人和一个高个的人进了龙乡饭店,另外两个人问他坐去六里桥的车能不能到107国道,他说得到良乡倒车,后那两个人打一个面的走了。后那个司机说那两个人去琉璃河了,两个人还问司机大车怎么走,司机说从韩村河走。

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开业、注销、吊销库内未查到“北京市北方建设安装公司”。

11、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发票”及《证明》上的字迹均是孙某某所写。

1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义、李某丁、陈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即是孙某。

13、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x-Ⅴ型(发动机号x)挖掘机1辆价值人民币70.2万元。

1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补充侦查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孙某某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羁押,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涉嫌犯销售赃物罪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0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孙某某因下落不明被上网追逃。2006年6月12日,孙某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1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从王某某处扣押的12万元、从田某某处扣押的3万元、从孙某某处扣押的2万元已发还吕某某,从吕某某处扣押的桔红色x-Ⅴ型大宇牌挖掘机1台已发还被害单位。

1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2)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海、李某义已判刑。

17、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海因病于2005年4月25日死亡。

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9、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1)丰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海、李某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曾被羁押83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义、杨某海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未与杨某海、李某义预谋骗取挖掘机,亦不明知杨、李某人秘密窃取了挖掘机的钥匙,对杨、李某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不应负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没有骗取和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仅有杨、李某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其并未与杨某海、李某义预谋骗取挖掘机,亦不明知杨、李某人秘密窃取了挖掘机的钥匙,对杨、李某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不应负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没有骗取和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仅有杨、李某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杨某海、李某义的供述证明了孙某某与杨、李某同预谋将被害单位的挖掘机非法占有,变卖后获取赃款。后由孙某某筹集租金,租赁使用被害单位的挖掘机。期间,杨、李某人伙同孙某某两次借招待挖掘机司机洗浴之机,偷配了挖掘机的钥匙,后用偷配的钥匙将挖掘机盗走后交由孙某某将挖掘机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伙分;证人杨某某、李某乙证言对孙某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与杨某海、李某义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陈某丙、李某丁、孔某某、裴某、屈某己等证人亦证明了杨某海租用挖掘机施工时,孙某某一直和杨某海在一起,并且杨某海让孙某某等人用拖车将挖掘机拖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在案的书证均证明了孙某某将挖掘机变卖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孙某某否认自己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被在案的证据所否定,孙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的真实性,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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