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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7月26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8月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4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做(略)地中海温泉酒店客房部收银员期间,在获取酒店财务后台系统密码后,利用自己办理的会员卡,多次秘密进入财务后台系统,先后给自己的会员卡进行虚假充值x元。后利用客户现金结账时套取现金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田X、何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充值卡、扣押物品清单二份、领条、调取证据清单二份、会员卡消费充值统计表、入职申请表、酒店证明二份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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