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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俞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3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奉化市高导时装厂业主,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被告人俞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2004年7月,被告人奉化市高导时装厂业主汪某某虚构经营业务,采取支付开票票面金额4%手续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俞某某、王某某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两次从湖州织里取得出票单位为安徽省肥东纺织厂、陕西省宏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9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x.2元,该税款已于同期被奉化市高导时装厂入帐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本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奉化市高导时装厂的记帐凭证、安徽增税专用发票抵扣联N0.x和x、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三份、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奉国税罚字(2005)第x号)、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定书(奉国税处(2005)第x号)、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好,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第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四万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二角,其中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二角予以抵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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