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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5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舒营辉,曾用名邹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徐某乙、徐某甲(均另案处理)、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等人窜至本市X街X村,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将夏某某停在花园新村X幢X室楼下一辆常光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0元。尔后,又合伙窜至本市X街X村,采用同样方法将杨某某停在南山新村X幢楼梯弄的一辆龙博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徐某乙、徐某甲、邬某某等人窜至本市X镇普济寺旁,踢门进入王某某父亲的家,盗得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乙、徐某甲、邬某某的证言;(3)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陪同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邹某某的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龙翔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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