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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合民三初字第110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徽第二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织布分厂副厂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东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朱治能、代理审判员王怀庆参加评议,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1968年纺织中专毕业后分配到安徽阜阳纺织厂,后至安徽第二棉纺织厂工作。一直从事自动换梭织机多种维修和修理工作,曾任厂技改办纺织科情报员。1998年4月,在厂教育科教师岗位上退休。2002年3月16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6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x。4。在此项专利技术公开前是自动换梭织机在适用换梭式木质梭子,此项专利技术公开后只能是自动换梭织机在适用有梭织机用木质梭子。

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只要通过调整相关零部件的距离、位置即可。其在该专利公开后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谈过该专利技术的使用问题遭被告无端拒绝。被告目前仍在实施该专利方法,侵犯了其对该专利所享有专有的使用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技术的侵权,并向其公开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方法享有专利权。2、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摘要,证明该方法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某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华源公司庭审辩称,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专利权,曾明确回答原告不曾使用涉案的专利技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就涉案专利权权利归属、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及权利状态,提供的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但原告始终不曾就被告在生产中实施了与其专利同样的方法提供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刘某某通过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并授权依法获取“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权。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作为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专利权人的原告由此产生的上述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人在拥有自已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并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另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还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从专利法的意义上理解,发明专利分为产品与方法两大类。其中方法用方法特征来描绘,即方法的步骤、条件等。由于涉案发明专利不属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而是一种无需增减织机原有的任何零部件,亦无需改变织机原有的其他装配规格,只是通过调整相关零部件的距离、位置的一种方法。因此,不适用举证倒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内容: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华源公司在其专利公布期间,曾找被告谈及该项申请专利的技术使用问题遭拒绝,据此认为被告在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并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或正在使用该项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以致被控侵权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10元、其他诉讼费82元,合计492元,均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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