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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韩某某、穆某甲、穆某乙、洪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39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回族,1963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甲,女,回族,1984年出生,住(略),系韩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乙(又名穆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韩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回族,1963年出生,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军,蚌埠市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和被上诉人穆某甲、穆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军、被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前、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韩某某为穆某国妻子,穆某甲、穆某为穆某国子女。2005年8月18日1时33分,洪某驾驶借用邓某的粤x轿车,由南向北途径滁州G104线交通加油站南200米处,适遇由西向东过路行人穆某国,轿车左侧与穆某国相撞,致穆某国受伤,穆某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8月24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x元。经滁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洪某与穆某国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粤x轿车为邓某所有,该车于2005年3月30日在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被投保,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1日零时至2006年3月3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穆某甲、穆某为穆某国近亲属,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应赔偿韩某某、穆某甲、穆某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464元、穆某抚养费x.7元,合计为x.7元。邓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洪某对事故发生虽负有同等过错责任,但因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1、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韩某某、穆某甲、穆某x.7元;2、洪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邓某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其他诉讼费1080元,合计为6480元,由洪某负担。

宣判后,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穆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穆某国的儿子名叫穆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穆某为穆某国的近亲属,原判判决我公司支付穆某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韩某某等三位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即为我公司承保的粤x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而发生,本案保险车辆粤x轿车的被保险人为薛节,薛节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保险公司缺乏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基础;4、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以前,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应按照商业险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保险责任限额,而且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进行保险赔偿。原判不区分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保险公司对已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并不能免除侵权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判判决洪某和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韩某某、穆某甲、穆某乙答辩称:穆某即为户口簿上记载的穆某国儿子穆某乙,只是家人对其的称谓与户口簿上记载的姓名略有不同,从原判认定的其出生时间与户口簿上记载的穆某乙出生时间一致可以证明。滁州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车辆为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的粤x车辆,上诉人以没有肇事车辆检测报告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没有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承保的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应在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我虽然对穆某国人身损害负有过错,但基于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我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和韩某某、穆某甲、穆某乙、洪某、邓某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即:薛节于2005年3月30日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就邓某自有的粤x轿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1日零时至2006年3月31日24时,保险单项下行驶证车主为邓某。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3、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8月18日1时33分,洪某驾驶借用的邓某粤x轿车,自南向北行至滁州G104线交通加油站南200米处,将自西向东过路的行人穆某国撞伤,穆某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8月24日死亡,支付医疗费x元。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洪某持C证,驾驶粤x轿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穆某国横过机动车道,未视察来往车辆,未确认安全直行,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洪某、穆某国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穆某国家庭户口簿上记载,穆某国配偶为韩某某,有一女名穆某甲,有一子名穆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穆某国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原审起诉时,原告落款姓名分别为韩某某、穆某甲、穆某,其随诉状所附赔偿清单上载明穆某又名穆某乙。二审诉讼中,穆某乙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当庭陈述穆某即为穆某乙,家人对其称谓与户口簿上记载的姓名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穆某国户口簿上记载的穆某国近亲属为妻韩某某、女穆某甲、子穆某乙,虽然一审诉讼中,以穆某国近亲属身份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的穆某,与穆某国户口簿上记载的近亲属姓名不一致,但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对穆某身份,包括性别、民族、出生时间的记载,与穆某国户口簿上近亲属穆某乙的身份特征一致,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所附赔偿清单上也已注明穆某又名穆某乙。二审诉讼中,穆某乙的母亲韩某某当庭也陈述穆某即为穆某乙。在有证据证明穆某国有三位近亲属即配偶韩某某、女儿穆某甲、儿子穆某乙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穆某即为穆某乙,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穆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判决其支付穆某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为粤x轿车,该认定书虽然没有对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等车辆特征作具体描述,但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属于该行政辖区X路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该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应当推定肇事车牌号与实际登记的车辆相一致,即肇事车辆为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的粤x轿车。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虽然主张肇事车辆为“冒牌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同。因《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且《道路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已作出特别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道路安全法》。依据《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实行该制度具体办法需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的规定并非创设强制险制度,而是对第三者强制险制度的具体化。在国务院规定出台之前,并不影响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险的性质。故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上诉称“在国务院出台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以前,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该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发生,基于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对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受保险责任限额的限制,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未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例外情形,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保险车辆确已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薛节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发生。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关于“被保险人薛节未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缺乏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及时、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国家建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作为一种法定强制责任,不因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减免。虽然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与薛节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但该约定违反《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强行性规定,且损害第三者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承担责任。本案因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已能足额弥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作为机动车一方洪某、邓某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尚未发生,故原判判决洪某、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80元,由中华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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