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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粮食局垫资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

代表人谢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粮食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华龙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清算组)、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粮油公司)、被告驻马店市粮食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局)垫资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主审,审判员王秀平参加评议,于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请系其单位内部财务管理问题所引发,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某不服终审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7)驻民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胡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单位垫资了一定的费用,此后,胡某某向单位履行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财物部门因资金困难而向其出具了欠条。本案是单位向胡某某出具欠条所引发的诉讼,并不涉及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秉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平主审,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东方粮油公司,被告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龙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为华龙清算组出差垫资5万多元人民币,该款经当时法定代表人李如献签字准许报销,但华龙公司清算组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与偿还。华龙公司注册时,被告市粮食局虚假投资600多万元,同时华龙公司与原驻马店市一五一七粮食储备库系法人分立,而驻马店市一五一七粮食储备库与其他11个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于2005年11月合并成立了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故依法请求三被告承担偿还x.76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清算组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东方粮油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2、东方粮油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1999年一五一七库与华龙公司分立,分立后各自是独立的法人,根据驻财商(2005)X号文,二者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都已界定,且经过驻马店市财政局、审计局、粮食局、农发行确认。2005年一五一七库与东方公司合并,所以东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粮食局辩称,市粮食局依法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所以原告对粮食局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8年在原告胡某某任华龙公司副经理期间,华龙公司在购买茶叶、安装电话、因公出差时因无款支付,要求由原告胡某某垫资。胡某某垫资后,华龙公司分别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以及由时任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献在票据上签字而形成欠款,上述款项共计x.76元,该欠款经原告胡某某多年催要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驻法执字第9-X号认定,1、2000年9月18日,华龙公司被驻马店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成立清算组正在清算之中。2、被告市粮食局在华龙公司登记设立时认交注册资金881万元,而实际交纳200万元,其有虚报注册资金之行为。3、华龙公司于1998年12月份出资700万元人民币成立一五一七库,华龙公司与一五一七库属企业分立。4、东方粮油公司系由一五一七库与其他11个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于2005年11月合并,一五一七库的权利义务应由东方公司承担。

还查明,2005年1月,胡某某就本案所诉债务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月26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驻市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华龙公司任副经理期间,为单位购买茶叶、安装电话、因公出差等垫资款项共计x.76元,该款因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单位出具欠条,使原告胡某某与华龙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是由于华龙公司欠原告垫资款所引发的诉讼,不涉及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华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华龙公司清算组应对原华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五一七库与华龙公司属企业的分立,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故一五一七库应对分立前的华龙公司承担责任。一五一七库与其他单位合并成东方粮油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务应当有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承担,故东方粮油公司应承担原一五一七库应承担的责任。现原告请求东方粮油公司承担责任,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东方粮油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以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粮食局作为华龙公司出资开办单位,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881万元足额缴纳,而其仅缴纳了200万元,故按法律规定市粮食局对华龙公司清算组债务在其出资不实的681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粮食局辩称粮食局依法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垫资款x.76元及利息的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的确定应按照公平原则,即最后一次欠款时间1998年10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05年2月25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龙公司清算组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垫资款x.76元及利息(从最后一次欠款即1998年10月28日至2005年2月25日起诉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方粮油公司对华龙公司清算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粮食局在68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华龙公司清算组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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