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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12月21日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5月30日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均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证人张XX、武XX、刘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杨某胡辣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丁XX发生纠纷,在厮打中致丁XX左耳受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同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案发时其没有打被害人丁XX,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丁XX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的丁记胡辣汤店和杨某胡辣汤店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人员发生吵骂。在此过程中,杨某胡辣汤店人员被告人杨某某与丁记胡辣汤店人员被害人丁XX在杨某胡辣汤店门口,由吵骂引起厮打,造成被害人丁XX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脑震荡,左颊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丁雪花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杨某胡辣汤店的杨某某发生吵骂,杨某某用右手打其左脸,将其打伤的事实。

2、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丁XX打伤的情节,佐证了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目击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XX发生厮打,双方相互用手向对方的头、面部击打的事实和情节。

4、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XX发生厮打的情节与证人刘XX的证言所证情节相吻合。

5、证人刘XX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与被害人丁XX打架的人。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丁XX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如能认定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则构成轻伤,否则,不能认定为轻伤。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伤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手续、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分别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丁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一、被害人丁XX指认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击打其头、面部,该事实有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刘XX、刘XX、刘XX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案发后,被害人丁XX即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耳鼓膜裂隙状穿孔,可见充血与出血,应系新鲜创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丁XX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辩方意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辩护人对证人卓XX、陈XX、鲁XX的调查笔录,该三名证人在辩方对其调查时均称没有看到双方厮打,仅看到被告人倒地的情节,经侦查机关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从三名证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三人均存在没有完整目击案件发生过程的情况,故上述三名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足以排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可能性。综上,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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