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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良县汤池镇建筑公司诉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6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宜良县X镇建筑公司。住所地:宜良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德兴,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原告宜良县X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汤池建筑公司)诉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德昌公司住所不明,不能直接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汤池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池建筑公司起诉称:1994年至1995年,原告汤池建筑公司下属的内部非独立法人机构洪瑞公司(赵某为负责人),陆续为被告完成了土方回填、拆除房屋、建房等工程,经2002年3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项工程款x.27元。从1996年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的上述工程、场地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人员看守及管理。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承诺等其筹款后一定会支付。2006年12月,政府决定对阳宗海省级旅游度假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的房屋被拆除,拆迁指挥部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被告一定的补偿款,但被告既不去领款,也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x.2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x.3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汤池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良德昌工贸总公司海韵小筑工程款决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具体项目及金额;

2、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欲证明在决算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工程款发票;

3、欠条,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看守未完成的建筑,原告一直占管且被告欠其看管工资3.3万元;

4、汤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的工程由原告承建及欠工程款、追讨工程款、看守建筑工程等情况;

5、情况说明,欲证明拆迁人拆迁被告房屋时原告看守及拆迁的情况;

6、关于“宜良县X镇建筑总公司”及“宜良县X镇建筑总公司洪瑞公司”之间关系的说明,欲证明当时盖章主体与汤池建筑公司之间关系及实际情况;

7、宜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洪瑞公司”公章的刻制备案情况;

8、汤池建筑公司的说明,欲证明盖章的“洪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9、德昌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德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核,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6内容及盖章的情况,本院到汤池镇政府和宜良县阳宗海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据5、6确由上述两个单位出具,并且内容属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至1996年间,经过口头约定,宜良县X镇建筑总公司洪瑞公司为德昌公司完成了海韵小筑的土方回填、建房等工程,双方于2002年3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应付工程款合计x.27元。工程停止施工后,由德昌公司委托施工方人员赵某派人看管。2002年4月16日,赵某开具了收到工程款x.27元的发票给德昌公司,但该款一至未付。2006年12月6日,停工工程因政府拆迁被拆除。

汤池镇建筑总公司系宜良县X镇人民政府下文成立的企业,但未具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下设的分支机构宜良县X镇建筑总公司洪瑞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仍然由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宜良县X镇建筑公司作为下属单位管理,资质、发票及名义都是以宜良县X镇建筑公司为准,洪瑞公司正是以宜良县X镇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的分支机构,该机构于1997年2月18日刊刻印章一枚,并经宜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登记。另,德昌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登记吊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德昌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注销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德昌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德昌公司与汤池建筑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宜良县X镇建筑总公司洪瑞公司之间经过口头约定缔结了施工合同,并且由宜良县X镇建筑总公司洪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还就完工部分进行过结算。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作为发包方的德昌公司在施工单位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向对方履行支付义务,故德昌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x.27元。因宜良县X镇建筑总公司洪瑞公司系汤池建筑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汤池建筑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汤池建筑公司有权就拖欠的工程款向德昌公司主张权利。鉴于结算后德昌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应当向汤池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结算后次日即2002年3月6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07年2月5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良县X镇建筑公司工程款x.27元,以及该款自2002年3月6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70元,保全费9270元,由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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