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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昆明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6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系昆明西山海口水星机械加工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台正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镇山冲。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萍,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初起,原、被告建立箱体进给器加工制作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箱体进给器(由箱体一件、大、中盖板、小盖板各一件组成)。李志群原是被告公司职工,主要负责与原告进行所供箱体进给器的交接。2002年6月,李志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6月10日,振鑫公司登记成立,李志群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与振鑫公司建立箱体进给器的加工制作业务关系。在2001年10月16日至2002年6月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加工的箱体665件、大、中盖板369件、小盖板332件。其中,2002年1月28日的45件箱体为退修接收的箱体。2001年12月5日,原告又交给被告毛坯废品箱体23件、废品大、中盖43件、废品小盖24件。上述箱体进给器毛坯的价格为每套124.2元,箱体为66.7元,大、中盖板为41.4元,小盖板为16.1元。箱体进给器每套的加工费为200元。2001年10月16日至2002年6月6日期间,原告交给被告下列非箱体类货物:1、2001年10月30日,交付长l2米的40角铁2根;2、11月4日,交付50角铁架(2000×750×750)4件;3、11月19日交付浮球阀一个;4、12月13日、交付2500×2000×500货架一件;5、12月26日,交付螺母座15件;6、2002年1月8日,交付螺母座14件;7、1月9日,交付长12米的40角铁2根;8、1月14日,交付螺母座l2件、铝罩6件;9、2月26日,交付长12米的40角铁2根;10、6月6日,交付螺母座26件。其中,40角铁为每根38元,430螺母座为每个4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下列箱体类货物毛坯和非箱体类货物毛坯:箱体毛坯286件、大、中盖板506件、小盖板299件。430型丝杆螺母座36件、430型螺母座55件、345型导轨护罩40件、430型垫块44件、丝杆螺母座25件、XFJ升降左右压板41件、XFJ鞍座左压板18件、XFJ鞍座右压板19件、T0M-1250型z轴马达座(左)10件、TOM-1250型z轴马达座(右)10件。2002年1月23日,原告收到玉溪市精工铸造厂送交的100件箱体毛坯。2002年1月28日,原告收到玉溪市精工铸造厂送交的8件中盖板毛坯。2002年5月25日,玉溪市精工铸造厂出具证明,承认箱体和中盖板是代被告送交给原告,货款由被告支付。加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2001年10月15日后的价款为x.1元。另,振鑫公司在2002年下半年向原告许某,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振鑫公司成立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振鑫公司愿意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元及利息x.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答辩称: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价款,即使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也已经转移给振鑫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加工箱体进给器和非箱体类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发生了转移。被告认为,振鑫公司在2002年下半年向原告许某,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振鑫公司成立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振鑫公司愿意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无异议,因此即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由于债务转移给了振鑫公司,原告已经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振鑫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在(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振鑫公司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应当转移债务的约定,并经债权人同意后发生法律效力。振鑫公司承诺代被告向原告付款是第三方的单方陈述,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转移约定。原告即使同意,也只对原告与振鑫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消灭被告合同上的义务。被告认为债务转移给振鑫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箱体进给器的加工费和毛坯材料费。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负有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负有受领并及时检验定作物,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义务。2001年10月16日至2002年6月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箱体665件、大、中盖板369件、小盖板332件。其中,2002年1月28日接收的45件箱体为退修接收的箱体。原告认为,这45件退修的箱体是2002年1月27日送交被告的,因发现没有铰轴承孔,被告不接受全部退回,1月28日再次送交被告,没有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认为,这45件属于2002年1月21日,原告送交的73件箱体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再计算价款属于重复计算。在原告提交的“分析报告”中,2002年1月21日,原告交付73件箱体。下面一行有“退修45件修理,73-45=28”的内容,但被涂抹。原告陈述,李志群后来查明事实,双方确认后当场将这一内容划去。但原告这一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45件箱体在本案中不应当再计算加工费。2001年12月5日,原告又交给被告毛坯废品箱体23件、废品大、中盖43件、废品小盖24件。原告认为加工成废品的原因是毛坯内部气孔、砂眼过大所致,因此仍然应当计算加工费。原告这一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这一部分货物的加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志群于2002年5月31日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2002年6月1日后交付的箱体、非箱体类货物与被告无关。但一审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02年6月10日,振鑫公司登记成立,李志群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原告与振鑫公司建立箱体进给器的加工制作业务关系。因此被告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而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和振鑫公司之间是平行的合同关系,没有时间上的交接点。既和(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抵触,也与原告在该案中的陈述矛盾,原告的这一主张同样不能成立。2001年10月16日至2002年6月3日期间,扣除2002年1月28日退修的45件箱体,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箱体620件、大、中盖板369件、小盖板332件。上述箱体及盖板材料费为,箱体x元、大、中盖板x.6元、小盖板5345.2元,总计x.8元。关于箱体进给器的加工费,原、被告约定的是每套200元,包括箱体、大(中)盖板、小盖板。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箱体、盖板并不都是成套的。原告主张,由于加工难度不一,箱体的加工费为每件170元,大、中盖板为20元,小盖板为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与振鑫公司之间约定了箱体、盖板的加工费。2002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一套箱体进给器的加工费是197元,其中箱体加工费为133.82元,小盖板为26.37元。2003年,一套箱体进给器的加工费是181.24元,其中箱体加工费为123.12元,小盖板为24.3元。则箱体、大、中盖板、小盖板占全套箱体进给器加工费的比例就分别是68%、18.6%、13.4%。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箱体、盖板单独计算的加工费达成一致,而原告为被告、振鑫公司提供的箱体进给器是同一类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原告与振鑫公司的约定酌情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箱体加工费每件为136元,大、中盖板加工费每件为37.2元、小盖板加工费每件为26.8元。因此原告提供的620件箱体的加工费为x元,369件大、中盖板的加工费为x.8元,332件小盖板的加工费为8897.6元,合计为x.4元。原告主张的非箱体类货物的加工费。原告交付40角铁6根,价款为228元,螺母座67件,价款为3082元。其他非箱体类货物的加工费,原告没有证明其价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价款总计x.2元。三、应当扣除的款项。被告提供给原告箱体毛坯286件、大、中盖板506件、小盖板299件。玉溪市精工铸造厂又代被告送交给原告100件箱体毛坯和8件中盖板毛坯。因此上述386件箱体毛坯材料费为x.2元、514件大、中盖板材料费为x.6元、299件小盖板的材料费为4813.9元,合计为x.7元,应当从价款中扣除。被告支付价款x.1元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还应当扣除x.6元非箱体类材料价款,但被告并没有证明上述材料的价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以上两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x.4元。原告还主张了自2002年1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51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而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发生在2002年6月10日之前,被告应当在2002年6月10日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没有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价款x.4元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昆明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价款x.4元和该款自2002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少认定大、中盖板30件,少计算加工费2358元。二、一审认定了被告已经支付给我的两次付款x元,但对原告供应了上述货款43套箱体的事实不予认可。三、一审认为被告于2001年10月7日开出的关于51件大盖板、127件小盖板的检查合格单是复印件,但实际原件是在西山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里。上述货款9456.90元应统计到原告所供的总货款中。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3份进货单中的11份是复印件,但原件在被告处。五、原告供给被告的43种非箱体类货款,大部分被告付了货款,但一审法院以进货单为复印件为由,只认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而不认可原告的供货行为,少统计了原告货款x.80元。六、2006年8月8日、10月25日、11月29日的三笔货款支付的是2001年5月26日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却认定了后两笔,多为被告统计了x.10元。七、李福签收的50个中盖板在(2005)西法初字第X号判决中说这50个中盖板应该由台正公司承担而与振鑫公司无关,现一审又以李福签收的月份有涂改为由不予确认,这是不公正的。这50个中盖板是台正公司职工李福所收,也是用于台正公司,由台正公司付款是应该的。(2005)西法初字第X号判决以2002年6月10日为交界点是不正确的。这50个中盖板的价款3930元应统计到原告的总货款中。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要求在一审基础上加判赔偿上诉方x.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明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合同书一份、进帐单5份、配件明细2份、撤销西仪印刷厂建制的通知一份、昆明西山海口水星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图证明被上诉人确实还差欠货款及上诉人是合格的债权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合同书一份、进帐单5份、配件明细2份因一审中就已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撤销西仪印刷厂建制的通知一份、昆明西山海口水星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

本院认为:对通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昆明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许某某多少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差欠其加工款项,则上诉人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凭证及帐目处理随意、混乱且双方对供货、付款及欠款情况并无明确结算。在该情况下,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属于原件凭证或有对方签字确认的明细部分予以认定而对仅有复印件或无对方签字的明细部分不予确认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其诉讼主张中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部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对上诉人所称2002年7月4日李福所签收的50个中盖板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产生于2002年6月10日后,且上诉人在(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就该笔费用已向昆明振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当时该生效判决未予认定是因为该证据存在涂改,且昆明振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予以否认,而并非是确认该款应由昆明台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认定及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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