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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黄某、岑某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黄某。

原告:岑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黄某、岑某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并作为原告岑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薇,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黄某、岑某诉称:被告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福成村委中窑江沿江地段抽沙私卖,造成中窑江边出现多处水深3-4米的沙窝。2010年8月21日早上,受害人岑某华在中窑江边拉网捕鱼时误入沙窝,虽然经岸上放牛人救助,仍不幸溺死。三原告认为被告人李某擅自在江边抽沙造成沙窝,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岑某华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刘某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黄某是年迈老人,均丧失劳某丙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岑某是未成年人,被告人应当赔偿给原告人抚养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命案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记录,证明受害人岑某华死亡时间、地点和原因;4、照片,证明受害人岑某华死亡时间、地点和原因。5、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劳某丙证言,证明陈某X在事发当天说过岑某华在被告的沙窝溺水死亡。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已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抽沙,并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岑某华的溺水死亡地点就是在被告抽沙的沙窝。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溺水身亡与被告无关。岑某华作为一个有完全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其次原告是享受一定低保保障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证明被告李某在福成中窑江边抽沙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抽沙私卖;2、案发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岑某华溺水死亡的地点并不是被告李某的沙窝,而是中窑江中其他地方;3、福成村委会证明,证明对原告黄某承担抚养义务的除了受害人岑某华、还有其女儿,证明三原告具有一定生活来源。4、证人陈某X、邓某证言,证明岑某华不是在原告的沙窝溺水死亡。5、陈某X询问笔录,证明岑某华是在江边溺水身亡的;6、李某、李某元询问笔录,证明不能排除岑某华是被渔网网住在江里溺水身亡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岑某华是溺水死亡,而不能证明岑某华是在被告的沙窝身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岑某华的死亡的地点就是在被告李某的沙窝。本院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作为定案依据,但证据3《法医命案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记录》中现场位置栏目中注明的现场是福成镇中窑江里。证据4没有反映岑某华溺水的过程,亦没有公安机关反映岑某华是在被告李某的沙窝溺水身亡的相关说明。

三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的抽沙都缴了费用;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6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5、6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劳某丙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陈某X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作以下认定: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劳某丙作证称其听陈某X说岑某华在李某沙窝中捕鱼时溺水身亡;陈某辉作证称岑某华在江里放网捕鱼时溺水,从溺水至被打捞起来时均没进入过李某的沙窝;邓某作证称岑某华被打捞起来时的位置不在沙窝内。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劳某丁证言是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陈某X证言相矛盾。而陈某X、邓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的现场对陈某X、李某、李XX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本院采纳原始证据即陈某X、邓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对传来证据即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劳某丁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岑某华(外号光X)在北海市X镇中窑江里用渔网捕鱼时溺水,被江水带往江的下游。在江边放牛的陈某X将一根棍子伸给岑某华,但岑某不住棍子,随后沉没在水中。陈某X便去找人救岑某华。福成镇X村委主任李XX接到报告赶到现场,和闻讯赶到的被告李某下江将岑某华尸体打捞上岸边。岑某华尸体被打捞上来时挂着渔网。福成镇派出所随即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作出北公刑法勘[2010]第X号《法医命案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记录》。《记录》记载“现场环境:现场位于福成镇中窑江里”。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福成镇中窑江边采沙,挖掘一个沙窝。沙窝与中窑江连接处横拉一根塑料带作警示标志。原告刘某、黄某、岑某分别是岑某华妻子、母亲、儿子,是享受低保的对象。原告黄某另有一成年女儿。

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岑某华溺水死亡以及被告李某在福成镇中窑江边挖与江相连的沙窝的事实均没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岑某华溺水死亡与李某挖沙窝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命案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记录》,记载的现场是位于福成镇中窑江里;福成派出所干警在事发现场对目击岑某华落水的陈某X进行了调查,该询问笔录证实岑某华是在江中捕鱼时溺水,被水从上游推至下游;陈某X在庭上的证言与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并明确岑某华在溺水过程没有进过李某的沙窝;李某、李XX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岑某华尸体不是在李某的沙窝范围打捞起来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证实岑某华是在福成镇中窑江里溺水身亡,而不是在李某的沙窝溺水身亡。因此,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岑某华是在李某的沙窝溺水身亡,因而不能证明李某挖沙窝的行为与岑某华溺水死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黄某、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刘某、黄某、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代理审判员阮方东

人民陪审员张小霞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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