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07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0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裁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7至9月在本市东城区仓夹道X号楼X号男友刘某家中居住期间,分3次窃得刘某母亲许某某等人的黄金首饰十余件,并将赃物销售至朝阳区东大桥X号楼下的“兴隆修锁部”,得赃款1万余元。2006年9月21日,被害人许某某发现失窃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报案,怀疑李某有作案嫌疑。后民警将李某传唤到案,经工作,李某供认了盗窃事实。部分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7月至9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仓夹道X号楼X号男友刘某家中居住期间,分3次窃得刘某母亲许某某等人的黄金首饰十余件,并将赃物销售至朝阳区东大桥X号楼下的“兴隆修锁部”,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2006年9月21日,被害人许某某发现失窃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报案,并怀疑李某有作案嫌疑。民警于当日将李某传唤到案。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实2006年9月21日16时许,民警接报案后赶赴现场,被害人许某某怀疑李某有作案嫌疑。17时许,民警在许某某家中将李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李某承认自己3次盗窃首饰并销赃的事实。在李某的指认下,民警于当日20时许某朝阳区东大桥X号楼下的“兴隆修锁部”起获数十件首饰,后在许某某、刘某某、阮某某的指认下,确定了其中的12件首饰是事主丢失的。

2、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物品的特征。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阮某某、刘某某的首饰均放在家中。2006年9月20日,其把首饰还给刘某某,刘某除了手镯外,其他首饰都没有了。许某某才发现阮某某和自己的首饰也没有了。许某某丢失1条项链、1条手链、4枚戒指。许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刘某都说不知道此事,刘某的女朋友李某也没承认,第二天许某某报了警。派出所起获的赃物让许某某等人看了,其发现有的首饰已变形,还少了一些,阮某某少了1条项链、1对耳钉、蓝宝石戒指上的宝石没有了,刘某某少了1条项链,许某某少了1条手链和4枚戒指。

4、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放在许某某家的首饰有3枚戒指、1个24K黄金手镯、2对24K黄金耳环、1对耳钉、3个24K黄金坠、1条24K黄金项链。2006年9月20日21时许,许某某打电话告诉阮某某首饰不见了,并且怀疑李某。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住院做手术把首饰放在了哥嫂家。2006年9月20日,哥嫂把首饰还给刘某某,刘某现只剩下1个手镯,其他首饰都不见了。后来许某某说阮某某放在她家和她自己的首饰也不见了。刘某某丢失的首饰有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1对白银耳环,总价值大约4500元。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个女孩拿着2枚戒指和1条项链或手链到朱某某的门市部卖首饰,双方商定每克140元,朱某某将首饰称重后给了女孩3000元钱。女孩当时说首饰是她自己的。8月初,这女孩又到朱某某处卖首饰,也是戒指、项链、耳环等物,朱某了女孩2000元钱。8月23日朱某某回老家后,由王某某管理店铺。8月27日或28日,王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说收了些手镯、耳环、坠等金物,朱某京后见到了这些东西。朱某某将收来的金首饰都放在门市柜台下的黑包里和1个铝盒子里。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8日或29日,王某某在东大桥“兴隆修锁部”帮其姐夫朱某某看着店,其以每克140元收购了1名女子的首饰(1个手镯、2个戒指、1条链子、1对耳环),共给对方5500余元。

8、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黄金饰品12件,共价值人民币x元。

9、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所丢失部分首饰的购买价值。

10、赔偿协议1份,证实李某之父与许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许某某人民币2万元(已付清),许某某不追究李某的任何责任,并希望对李某宽大处理。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起获并扣押,且其已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金属小圆圈二个、项链一条(已断)、戒指四枚、坠二个、手镯一个、耳环二对,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在案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百元并入罚金项执行;案外人物品金属盒一个、电子秤一个,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人民陪审员赵贵平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