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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文某丙交通肇事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衡阳市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2009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文某丁、罗某某、文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雁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文某丙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荣、人民陪审员曾凡琪组成某议庭,书记员肖某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李某某、被告雁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丁、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文某丁驾驶湘x重型大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雁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衡南县X镇往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大桥路灯处,该车辆在此处调头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在16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九级,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

证据2,原告儿子王某福及女儿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3,诊断证明书;

证据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证据7,169医院住院凭证;

证据8,门诊医药费收据;

证据9,鉴定费凭据;

证据10,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11,交警部门集体研究意见;

证据12,文某丁身份证;

证据13,文某丁驾驶证;

证据14,湘x货车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1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证据16,交通事故现场图;

证据17,交通事故登记表;

证据18,领条(王某代王某甲领医药费的领款条);

证据19,原告方与被告文某丙协商意见;

证据20,出事车的现场照片;

证据21,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二份。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

被告文某丙辩称: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王某甲的残疾等级不确定。文某丙已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文某丙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下述证据:

证据22,被告文某丙支付的医疗费发票11张;

证据23,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松柏中队的收条;

证据24,住院小结、费用清单、出院通知。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项目除护理费没有异议,其余项目数额过高,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不负担。

被告雁峰支公司辩称:雁峰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护理费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雁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据九(鉴定费凭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雁峰支公司对被告文某丙提供的证据二十二(医药费发票)中有关王某乙的医药费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三(交警队收条)有异议,对证据二十四中有关王某乙的医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王某甲的残疾程度和法医鉴定费的问题。原告王某甲主张其残疾程度分别为九级、九级、七级,法医鉴定费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九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文某丙、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雁峰支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三个残疾等级,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甲的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七级,系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身体不同部位受伤情况的评定,符某有关规定,且被告文某丙、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雁峰支公司均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法医结论予以认定。被告雁峰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法医鉴定费500元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收据,其金额是500元,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能够反映原告王某甲已向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九级、七级,法医鉴定费500元。

二、原告王某甲其他损失费用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某甲医疗费包括常宁市二医院医疗费540.46元(被告文某丙支付)和169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x.6元(被告文某丙支付),及原告王某甲出院后的检查费、中草药费921.17元(原告支付),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该医疗费用为921元。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在常宁市二医院医疗费用及169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和出院后的医疗费用921元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合计x.0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农业行业2009年平均工资42.7元/天,误工费为4739.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42.7元/天计算58天,为2476.6元。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为171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为17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2元/天计算58天为696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九级、九级、七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12.5元/年计算20年,4512.5元/年×20年×40%=x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3805元/年计算,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福生活费按3805元/年×7年÷2×40%=5327元,原告王某甲之女王某生活费按3805元/年×15年÷2×40%=x元,两项合计x元;(9)后续取内固定费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取内固定费x元予以支持。上述九项合计x.7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文某丁驾驶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衡南县X镇往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大桥路灯塔处调头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受伤。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丁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当天在常宁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文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住院费466.46元,X光检查费37元、X光5元、B超32元。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20日由常宁市第二医院转入16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文某丙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在该院住院所花费的化验费、治疗费、医药费及放射费合计3991.6元,被告文某丙并预交原告王某甲的住院费用x元(该款包括被告文某丙直接支付到医院的住院费x元及原告王某甲从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柏中队领取的住院费x元中的x元,另余款5700元在原告王某甲处),原告王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元,余款377元在原告王某甲出院时由原告退回。现共有6077元在原告王某甲处。被告文某丙共支付原告费用共计x.06元。被告文某丙另支付被告王某乙在169中心医院的放射费、西药费和治疗费356.4元及住院费用x元。

另查明,湘x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罗某某,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文某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是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湘x货车在被告雁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文某丁和王某乙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罗某某系湘x货车登记车主,应与实际车主文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某丁系被告文某丙之子,肇事车辆湘x货车系文某丙、文某丁两人共同共有,两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文某丙、文某丁、罗某某应连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王某乙搭乘原告王某甲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王某甲系善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王某乙所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额自负10%责任。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取内固定费的合理部分即合计x.7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某甲遭受损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某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王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要求雁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雁峰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给原告,但被保险人即被告文某丙已经支付赔偿费用给原告王某甲,被告文某丙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雁峰支公司索赔,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雁峰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6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1)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8333元(该款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分配),其他交强险赔偿范围共计x.7元,合计x.7元。(2)被告文某丁、文某丙、罗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x.06元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x.34元。被告文某丙之前已支付x.06元给原告王某甲,比其应负担的赔偿额超过x.72元,原告王某甲应予以返还。(3)被告王某乙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x.06元承担30%的责任,计x.72元。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3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自负10%责任,计2896.17元,被告王某乙还应承担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x.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文某丙支付的赔偿款x.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王某甲自负2896.17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354元,被告文某丙、文某丁、罗某某共同负担3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华

审判员王某荣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某。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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