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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8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及其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曹某某、李某丙、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昌平区X镇昌平第二中学东侧胡同内,将行至此地的李某戊(女,35岁)的挎包(内有摩托罗拉x手机1部,铂金戒指、白金戒指、金项链1条及人民币1300余元)抢走,并将李某倒后对其踢打。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

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昌平区X镇昌平第二中学东侧的胡同内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等人上前抢夺陶某某(女,32岁)的挎包,并对上前相助的与陶某行的崔艳(女,21岁)进行殴打后,将陶某挎包抢走,内有小灵通手机1部及锆石项链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

2006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宫某某、潘某某、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昌平区财政局北侧胡同内,将行至此地的张春侠(女,28岁)踢倒后,将张的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7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2006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昌平区X镇X街X胡同内,将行至此地的王某某(女,19岁)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500元、美元1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200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张某甲,在昌平区X街铁佛庵X号楼X单元门口,乘行至此地的李某(女,37岁)不备之机,将李某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及工商银行的工资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参与抢夺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参与抢夺1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劫1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270余元,参与抢夺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未参与第二起抢劫,这次是张某甲自己抢的。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抢夺李某戊过程中被告人有摔倒、踢打被害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对抢夺所得的物品及价值有异议;李某乙未参与对陶某某实施抢夺行为;对王某某实施抢夺过程中,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6年2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昌平区X镇昌平第二中学东侧胡同内,将行至此地的李某戊(女,35岁)的挎包(内有摩托罗拉x手机1部,铂金钻石戒指一枚及人民币1300余元)抢走,被告人张某甲将李某倒后对其进行踢打。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

2、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昌平区X镇昌平第二中学东侧的胡同内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等人上前抢夺陶某某(女,32岁)的挎包,并对上前相助的与陶某行的崔艳(女,21岁)进行殴打后,将陶某挎包抢走,内有小灵通手机1部及锆石项链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06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宫某某、潘某某、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昌平区财政局北侧胡同内,将行至此地的张春侠(女,28岁)踢倒后,将张的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7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我和李某乙、邓某某三个人从北口进了昌平劳动局和昌平二中中间的一个胡同,从胡同南口进来一个女的,肩上挎个包。邓某某说他俩在前面走,让我在后边抢。距离这个女的大约有2米远的时候,李某乙突然冲上去夺过挎包向胡同南口跑去,那个女的喊抢劫,抓小偷。我上去抓着那女的脖领子将她摔倒在地,照屁股踢了两脚,然后我和邓某某就跑了。抢的包是紫色的女士挎包,包内有人民币,一部银白色手机,一个充电器,两张电话卡,还有些化妆品。钱是李某乙分的,每人分了300元,手机和充电器我留下了,剩下的都被邓某某拿走了。

200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李某乙、邓某某在昌平劳动局和昌平二中中间的一个胡同准备抢东西。李某乙、邓某某靠着墙吸烟,我在胡同南口寻找抢劫的目标。不一会儿从南口进来两个女的,我跟着她们身后,她们进了小区大门,李某乙、邓某某打手势让我跟着进去,我进去后追上去夺左侧那女的挎包,旁边的女的照我的面部打了一拳,我用力夺过包就跑了。包是粉红色的软皮包,里边有一部直板小灵通,粉红色底白面,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一张男子的身份证,还有三四串贝壳项链,一个小珠子手链。小灵通我给了松园派出所保安陈某某,包被邓某某拿走了,项链、手链被李某乙、邓某某拿走了。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张某甲、邓某某三个人在劳动局附近溜达,走到劳动局西侧的时候看到一个女的拎一个包往胡同里走,我们就跟进去了。张某甲说就抢她,我没说话但同意抢。我们迎着那个女的就过去了,跟那个女的距离有2米远的时候我冲上去把那女的包抢走了。当时那个女的喊,张某甲还打了她,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就听见张某甲说别喊,喊就打你。后来听张某甲说他踹了那个女的两脚。包是紫色的皮质女士手提包,包内有940多元人民币,一张手机卡,一张工作卡,还有些化妆品,具体的我不清楚。我们每个人分了300元,包在邓某某那儿。

2006年3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邓某某在松园出租房睡觉,张某甲说出去抢点。我们说行就跟着去了。到了昌平劳动局西边胡同,我和邓某某在胡同的南端靠着墙抽烟,张某甲在胡同南口看是否有合适的目标。不一会儿从南口进来两个女的,张某甲就跟在她们身后。两个女的向西进了一个小区,张某甲就自己跟进去了,一会儿他跑出来了手里拿个包。怎么抢的我不知道,张某甲还怪我们不帮忙被那个女的打了一拳。包是粉白色的软皮包,包里有一个红白色直板小灵通和一张农业银行的存折。小灵通被张某甲拿走了,这次我没有分东西。

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实,2006年2月28日0时左右,我左手提着包朝着铁佛庵胡同走时看见马某对面有三名男子。那三名男子从我身旁围过来,其中上身穿棕色外套的男子先动手抢我的包,我说拿我包干什么。这时,上身穿蓝色棉服的男子上来用脚踢了我左胳膊两下,之后他们就跑了。我被抢的是一个紫色的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元人民币,一个铂金钻戒,一个白金戒指,一条白金手链,一部x摩托罗拉手机还有一些化妆品。经其辨认指出李某乙就是2006年2月27日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我店内员工崔艳下班回家,我们走到二街铁佛庵X号楼西侧的路上时,听到后边有人拍了两下巴掌,回头一看有个人就在我身后1米远左右,到了X号楼X单元,那个人把我挎在右肩的挎包拽了下来,我顺手就抓住了我的挎包带,那个男的开始跟我抢。这时站在我旁边的崔艳用手中的本子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用胳膊肘撞了一下崔艳的脖子,我看见他打崔艳,怕再出别的事就松开了手,后来那个男的拿着包就跑了。我被抢的包是黑色的挎包,内有一部小灵通手机,一条黑色锆石项链,一条粉红色装饰项链还有陈某宝身份证一张。经其辨认指出张某甲就是2006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22时许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5、被害人张某己的陈某证实,2006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我在昌平区财政局北侧胡同由东向西走,听见身后有跑步声,我回头看时就被人踢了一脚倒在地上,我的右肘部和头部都摔伤了。踢我的是名男子,和他一起的还有两名男子,他们抢走了我的包,就跑出了胡同。我的包是女士单肩背包,内有现金270元左右,三张加密银行卡及其他物品。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经常到单位找陈某某玩,号码是x、x的小灵通都是张某甲给陈某某的,一部是黑色的,另一部机身是红白相间的,都是直板手机。

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6年2月25日开始到现在我和张某甲住在一起。3月初左右,张某甲跟我说他抢过包,在昌平南大街X胡同里抢了一个女子的挎包,那个黑色的挎包我看到了,包里还有一个红色钱包,还有银行卡,李某庚身份证。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我和张某甲在中国银行当保安的时候认识的。他给过我一部号码为x的小灵通,3月下旬的时候我还从他手里花46元买过一部号码为x的小灵通。2006年1月份,张某甲还给过我一部灰色摩托罗拉折叠手机。我认为这些东西都是他偷或者是抢来的,因为他没有工作,不可能自己去买那些东西。

9、证人宫某某、潘某某、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下旬一天,张某丁把我们带到了昌平劳动局和昌平二中之间的胡同,张某丁负责寻找要抢的目标,让我和邵某、潘某某分别站在胡同的拐角处,我负责把人踢倒,邵某、潘某某负责抢包。20时许从居民楼对着的一个胡同里出来一个女的,张某丁说就抢她,我和邵某、潘某某就迎着那个女的走过去了,我先上去用左脚踢了那女的腰一下,把那个女的踢倒了,邵某和潘某某就抢那女的包,然后我们就跑了。我们抢的是一个女式单肩背包,橙色还有点绿色皮革,内有一个钱包,有270多元人民币,几张银行卡,还有两把钥匙。经辨认指认张某丁就是与其伙同潘某某、邵某在昌平二中东侧胡同一起抢包的人。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我和李某乙、张某甲三个人从北口进了昌平二中东侧的一个胡同,刚进胡同没多久,就从胡同南口进来一个女的,张某甲让我俩在前面走,他在后边抢。我们三个迎着那女的就过去了,李某乙突然冲上去夺过挎包向胡同南口跑去,跑的时候那女的喊抢劫,抓小偷。后来我听张某甲说他将那女的摔倒并踢了两脚。抢的包是紫色的女士皮革挎包,包内有人民币,一部灰白色摩托罗拉x翻盖手机,一个黑色万能充电器,两张电话卡,还有些化妆品。钱是李某乙分的,每人分了300元,手机和充电器被张某甲拿走了。

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我和李某乙、张某甲在昌平二中东侧的胡同里准备抢东西,我和李某乙靠着墙吸烟,张某甲在胡同南口寻找抢劫的目标。不一会儿从胡同南口进来两个女的,张某甲跟着她们身后进了一个小区。一会儿张某甲拿个包跑了出来,把包递给李某乙,我们也跟着跑了。张某甲说抢的时候被其中一个女的打了一拳。包里边有一部直板小灵通,粉红色底白面,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一张男子的身份证,还有两条项链,一条黑色,一条粉红色,是贝壳和珠子做的。小灵通被张某甲拿走了,项链我和李某乙拿走了。

11、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钻石戒指一枚(x),价值人民币250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x牌小灵通电话(A318型)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

12、接报案经过证实,2006年2月27日23时56分,被害人李某戊在昌平区X街被三名男子把包抢走。包是保罗牌皮质女士手提包,2005年140元购买,内有现金1300元人民币,一个铂金钻戒,一个白金戒指,一条白金手链,一部x摩托罗拉手机。

13、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9日6时在昌平区X村学子家园网吧将张某甲抓获,8时张某甲电话将李某乙约至亢山广场后被抓获。同年4月16日11时15分,张某丁在昌平恩祥加油站附近被查获。

(二)抢夺

1、2006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昌平区X镇X街X胡同内,将行至此地的王某某(女,19岁)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500元、美元1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2、200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张某甲,在昌平区X街铁佛庵X号楼X单元门口,乘行至此地的李某(女,37岁)不备之机,将李某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参与抢夺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参与抢夺1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劫1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270余元,参与抢夺2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庚陈某,证人张佳、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关于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丁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具体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四、在案扣押李某身份证一个、存折一个、储蓄卡一张、红色钱包一个、紫光U盘一个、李某印章一个发还被害人李某;红色小灵通一部发还被害人陶某某;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睫毛膏一支发还被害人李某戊;王某某身份证一个、充电器一个、睫毛膏一支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陈某宝身份证一个发还陈某宝。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丁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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