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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为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六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法律服务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为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六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树萍、人民陪审员陈湘军组成某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友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南安六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贵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建佳美园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2、需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需方自理。3、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4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套,租金结算方式为: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付款方式为:每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逾期未结付租金,应向出租方加付滞纳金,月率为3‰。4、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计收,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改制费。5、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某的100%计收赔偿费,丢失螺杆螺帽,按0.8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09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金x.58元,洗油费1501.2元,校直费3682.5元,运费、装卸费1050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136元,返还架管7209米,扣件x套。另,截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滞纳金x.3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3日止所欠租金、洗油费、校直费、装卸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x.2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的滞纳金共x.3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滞纳金(按日率3‰计算);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架管7209米,扣件x套,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架管、扣件全部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合同中租金标准计算),价值总计x.8元。

被告南安六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聂某某个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耒阳市瑞茂建筑器材租用部签订租赁合同,聂某某是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只收到耒阳市瑞茂建筑器材租赁部两车器材,与原告所诉的数量不符。工程完工后,该两车钢管和扣件已全部归还租赁部。3、被告已支付租赁部押金7万元及租金15万元,租赁部尚应退还被告x.44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聂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耒阳市瑞茂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南安六建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衡南县X镇佳美园建设工程,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钢架管和扣件,预计租用钢架管约5万米,扣件约2万套。预计租用时间自2008年5月30日起,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4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套。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现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提货前承租方需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待租用器村全部送回结算时退回押金。租金收取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单为结算凭证。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某价的10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8元/套计收赔偿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7万元。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送了钢管、扣件,建设工程结束时,被告向原告送还了钢管x.5米、扣件x套,缺螺杆螺帽1420套,被告已支付租金15.3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的数量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聂某某主张,被告共向原告租用钢管x.5米,扣件x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1、被告的施工人员刘先锋与原告对帐时签字确认的租用钢管扣件的数额;证2、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发货单。对于证1,被告提出佳美园项目工程全权负责人黄某乙并未授权刘先锋与原告进行对帐,事后黄某乙也未承认该对帐单据,且刘先锋签字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而送回建筑器材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6月23日,明显不符合逻辑。对于证2,被告对刘承意、刘永志签收的2张发货单予以承认,即2008年5月30日发货单钢管6330米,扣件700个和2008年6月2日发货单钢管5375米,扣件2000套(其中1500套未刷油)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由熊长生签收的发货单一概拒绝承认,理由是熊长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原告聂某某介绍来的架子工,熊长生为被告下属栋号搭建钢管脚手架,费用与栋号直接结算,熊长生与栋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熊长生无权代理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有很大的瑕疵。原告聂某某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某乙发出的有工程部刘先锋签名的对帐单,被告的施工人员刘先锋对数字进行核对时,应当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货单进行对帐,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熊长生签收器材单据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熊长生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在证据存有疑点的情况下,向黄某乙发出的对帐单,没有黄某乙本人的签字确认,该对帐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即被告返还给原告建筑器材的单据没有异议,收货单上记录的建筑器材数额可作为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数量的依据。此数额与合同约定的租用数额较为接近,也符合建筑器材使用的客观情况,当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x.5米、扣件x套,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器材中缺少螺杆螺帽1420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南安六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钢管和扣件中,被告只承认收到二车,其余不予承认。而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钢管和扣件却多于收到的二车器材的数量,对于多出的器材的租赁时间,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推定双方约定的租用起始时间即2008年5月30日为发租时间。这样截止到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的x.5米钢管租金为x.44元,租赁扣件x套的租金为x.48元,合计x.92元。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器材中缺螺杆螺帽1420套,被告应按0.8元/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36元。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扣件中,除了1500套租赁时未刷油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1351.2元,共计x.1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15.3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支付的押金7万元可抵作租金等,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x.12元。从2009年10月2日起,被告未付的租金已经逾期,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3‰的滞纳金,至租金全部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某某租金x.12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3‰的滞纳金。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8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3374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谢树萍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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