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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9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呈贡县X乡横冲水库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觉民,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元×11年=x元;2、被告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50%=6600元;3、被告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1)养老保险1200元×20%×129个月=x元;(2)医疗保险1200元×10.86%×129个月=x.26元;(3)工伤保险1200元×1%×129个月=x元;4、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318元×24个月=7632元;5、被告赔偿拖欠工资1200元×4个月=4800元;6、被告赔偿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800元×50%=2400元;7、被告支付2006年9月份的工资1200元;8、被告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1年)的住房公积金1200元×10%×129个月=x元;9、被告赔偿违法扣除产假的补偿金1200元×1个月×300%=36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生育相关费用3200元。上述10项共计应赔偿x.26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于1996年1月1日进入昆明市星河实业总公司从事财务工作。1999年公司更名为呈贡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呈贡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部分土地作投资与云南国际技术促进公司等股东成立了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正式登记成立,原告在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元(已发放至2006年8月)。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项目发展变化机构需重组,公司暂无适用原告的职位为由,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员工解聘通知书”,内容为自2006年8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罗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解聘手续。后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向呈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呈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同年12月5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劳动法》规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通知原告提交身份证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x元,原告从事财务期间从补发工资中扣除4800元冲抵及另偿还一部分,尚欠被告x元。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休产假为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罗某某,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是2000年8月才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在其他公司上班的时间计算在被告公司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以在被告处工作的6年计算,关于工资,原告工资收入包含有200元的电话费,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扣除。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收入本院将按工作6年,月工资100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6年=6000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50%计3000元。另外针对劳动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此可见,医疗、养老保险费用是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该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收取。而且,劳动社会保险是一种国家基本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并不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为职工办理劳动社会保险,只能受到行政处罚,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为职工补办劳动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等费用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该项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且被告已支付了拖欠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份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被告借款尚欠x元的行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1000元×6年)给原告罗某某。二、由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罗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50%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一审判决却采信被上诉人的观点确认为10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工龄计算错误,没有按规定连续计算;对上诉人享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没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没有按规定支持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月工资1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月工资表工资为1200元。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00元,另200元为电话费,不应作为工资,应为津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5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称的电话津贴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员工解聘通知书》,2006年11月29日上诉人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聘劳动合同的补偿,说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共识。关于上诉人的工龄计算,上诉人1996年1月1日进入昆明市星河实业总公司从事财务工作,1999年该公司更名为呈贡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8月呈贡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部分土地作投资与云南国际技术促进公司等股东成立了被上诉人单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调离工作单位,是被上诉人即用人单位由于合并、合资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上诉人工作单位,因此,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视“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即从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计11年。据此,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11年×1200元即x元;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还须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为x元×50%即6600元。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以上诉请有法律根据,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福利事业,缴纳的有关费用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规定由该职能部门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以上诉请,按规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工作期间相关社会保险。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且解除劳动关系时予以抵销,所以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由被上诉人赔偿扣除产假的补偿金、生育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罗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上诉人罗某某办理其在工作期间(1996年1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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