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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陆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阳某某、陆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原告阳某某的丈夫袁某阳某乘被告的车辆发生车祸,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彭某某同意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除支付x元之外,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限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原告阳某某的丈夫袁某阳某乘被告彭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死亡。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2007年9月5日被告彭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x元给原告,并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当时付x元,余款限2007年底付5000元,下余x元分三年付清,并于当时出具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除支付x元外,下余x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户籍证明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就赔偿向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形成侵权之债;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予以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应偿还原告阳某某、陆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清元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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