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工区。家住(略)。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间又犯抢夺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次日移交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到衡南县X镇X村至提升村X路上,在距离前方同向而行的被害人肖某戊仅有十多米远的时候,被告人邹某某声称要撒尿要徐某某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邹某某撒完尿后对徐某某说:“前面那个老娘戴了副耳环,我去把她的耳环抢过来,你骑摩托车到前面掉头。”于是,徐某某骑摩托车迅速在被害人肖某戊旁边掉头,与此同时,被告人邹某某迅速跑到被害人肖某戊的后面,用双手拽被害人肖某戊的耳朵,抢走肖某戊的一只黄某耳环,而后立即坐的徐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耳环重1.99克,价值478元。

同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和徐某某骑摩托车窜到衡南县X镇X村上升组,看到被害人肖某己在马路右边行走,坐在后座上的被告人邹某某要徐某某停车。被告人邹某某下车后迅速跑到被害人肖某己的身后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而后坐徐某某的摩托车,由徐某车逃离现场。在逃窜的过程中,徐某某被当地群众抓获。被告人邹某某逃脱。经鉴定,被抢黄某耳环重6.5克,价值1560元。

案发后,徐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被害人肖某戊、肖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徐某某、胡某某、肖某丙、王某丁、颜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7张;辩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6)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开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菊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夺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