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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

辩护人陈某甲,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x号捷达出租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交叉口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耿辉、金彦青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乙、胡一X、张一X、张二X、张三X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交叉口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耿辉、金彦青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9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火车站拉两人去虞城,走到白云转盘时又拉了一对夫妻也去虞城,开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永北路X路交叉口时,看到南边有灯光离的远,快过去三环路时,三轮车撞在我车右后侧,车上几个人都受伤了,我后来也头疼,就到医院了。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上午我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上装的米送到淮阳,晚上8点多钟从淮阳往商丘返回,行驶到东三环路与商丘至虞城那条路交叉口时,和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出租车相撞了。

3、证人胡一X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23时许,和俺庄的金彦青一块在商丘火车站坐一辆红色出租车回虞城,出租车走到白云转盘东南边处又上来一男一女,我和金彦青坐在出租车的后面,女的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过商丘南站以后我就睡啦,具体咋发生的事故,我就不知道啦,我清醒的时候已经上救护车啦。

4、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下午4点和爱人耿辉到商丘参加百川药业举办的晚会,晚会还没有结束和耿辉就出来了,在白云转盘坐的出租车,车上还有两人,乘客4人,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就沿白云转盘那条路一直往东行驶,后来就睡觉了,醒后就在医院了。

5、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和其姑父陈某乙一起往淮阳送米,返还时就在三轮汽车上睡了,出事后就被震醒了,下车后看到我们的车在路口东北角头朝东北,出租车在路口中心东北一点的位置,头朝西南,后来救护车来后抬上了3个人。

6、证人张三X证言证实,听说其妹夫耿辉出车祸了,赶到医院看到耿辉已经死亡了。

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金彦青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肋骨骨折胸腹脏器损伤死亡。耿辉合肋骨骨折胸腹脏器损伤死亡。胡一X系车祸致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其伤情构成轻伤。

8、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地点、方位及车辆损坏情况等。

10、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受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在治疗期间随时能与事故大队联系。

11、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夜接到张某某电话说,在商永北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立即赶往现场后,看到交警和救护车已到,交警和医护人员往车上抬伤者,并看到张某某也帮忙抬伤者,由于张某某受伤,我和张某某征得交警同意后,张某某才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看病。

12、电话清单证实,x是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于2010年2月9日23时11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10年2月9日23时13分拨打110报警电话。

13、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充分协商,张某某交通肇事赔偿及谅解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某赔偿死者金彦青亲属金一X、卢一x元。张某某赔偿死者耿辉亲属耿传珍5000元。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金彦青的亲属金一X、卢一X、金二X、被害人耿辉的亲属耿传珍、伤者胡一X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张某某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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