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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黄某某、霍邱县河口镇政府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霍民一初字第1396号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霍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泉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泉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临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明良,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霍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邱县X镇政府,住所地霍邱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黄某某、霍邱县X镇政府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丙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明良、被告黄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河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02年11月9日12时“某人”驾驶“制动不符合国标”的皖N—x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X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的行人余金兰相碰撞,造成徐金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我们系被害人徐金兰的直属亲人,该肇事车辆是经过多次交易,最后一个受让人被告黄某忠,不能确认下一个受让人,也即该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交通肇事民事责任,应支付受害人丧葬费6464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且肇事车户主系霍邱县河口农用车厂,而霍邱县河口农用车厂依法终止前,与霍邱县X镇政府在财务及收益分配等方面是一体,被告霍邱县X镇政府对该厂应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当承担该厂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派出所身份证明复印牛,用以证明受害人徐金兰近家属为三原告;2、工商登记材料及工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河口农用车厂的性质及其投资、创办、资金来源和主管部门均为被告河口镇政府,该厂注销时间;3、售车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河口镇政府将河工农用车厂的皖N—x号货车(即本案肇事车辆)以3万元价格出让给帅金发;4、河口农用车厂印章去向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厂的印章在该厂注销后未上交法院,由河口镇政府一直掌握至今;5、车辆登记及其年检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为河口农用车厂所有,但在被告河口镇政府将该肇事车辆出让且该厂注销后,该车辆一直未予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02年得以申报并年检;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黄某忠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忠的户籍、身份,本案肇事车辆由帅金发出让给李贵平,李贵平又出让给黄某忠。

被告黄某忠辩称,在2001年4月27日我已将该车辆转让给李明辉,我不是肇事车辆的当事人,更不是该车辆最后受让人,我与该车肇事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出肇事者,先依法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忠提交以下证明:1、协议,用以证明该车已转让他人李明辉;2、证明,用以证明该车卖给李明辉。

被告河口镇政府辩称,肇事车辆是属于河口农用车厂的户名,河口农用车厂已在2001年12月15日依法宣告破产后,印章已封存,该肇事车是在1998年2月23日由河口农用车厂转让给帅金发,之后又多次转让他人,河口农用车厂是依法登记的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在财务及收益是独立经营核算,与我镇没有任何关系,且河口农用车厂早已依法宣告破产并早已注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口镇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1998)霍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河口农用车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宣告破产;2、法庭允许调取证据申请,查实3万元该车受让款的加章及农用车厂财务及收益分配,用以证明农用车厂是财务独立核算的企业,3万元此款入农用车厂财务帐,加章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政府加盖注释的印章,原始发票上无印章。

法庭经庭审质证、认证,两被告对原告1、2、4、5、6、X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河口镇政府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某忠1、X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口镇政府,对原告第X组证据发票所加盖印章,是调取该证据时加盖证明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9日12时,“某人”驾驶“制动不符合国标”的皖N-x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X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徐金兰相碰撞,造成徐金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公(交)认字(2002)第下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立案侦查。肇事车辆后又转让给被告黄某忠,被告黄某忠未能真正确认其下一个受让人。受害人徐金兰的直属亲人三原告遂于2005年8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丧葬费6464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另查明,霍邱县河口农用车厂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独立核算法人企业,已于2001年12月15日依法宣告破产,并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派出所身份证明;2、杭公(交)认字(2002)第下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工商登记材料及工商局证明;4、(1998)霍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售车发票;6、公安机关对黄某忠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公(交)认字(2002)第下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金兰的直系亲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适当支持;但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忠辩解,该肇事车辆他已转让给李明辉,当庭举证的协议、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印证,及要求由公安机关先侦查到肇事者,应先刑事,后民事赔偿的辩论,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忠是查明该车肇事前最后受让人,应承担与该肇事车辆相适应的法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霍邱县X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河口镇政府既不支配事故车辆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徐金兰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黄某忠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支付的丧葬费5171.2元、死亡赔偿金x元(注:丧葬费6464元X80%+死亡赔偿金x%=x.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5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黄某忠承担2600元,被告河口镇政府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寿红

审判员曾凡健

人民陪审员赵以现

二00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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