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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刑初字第93号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业务员,住宁国市城区X路安居房产南X栋X室。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在2002年4月至2004年7月任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业务员期间,向其业务单位河北省涞源县碧溪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碧溪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荣达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荣达公司)、山西省繁峙通达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达公司)发送了价值为x元的货物,并从业务单位领回货款x元,但其仅向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交回货款x元,除被张某某用去x元,余款x元被其挪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中仅第二起即被告人李XX挪用内蒙古荣达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构成犯罪,其余两起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被告人李XX向河北碧溪公司发货,该笔业务的计酬为x元,超过了被告人实际使用的资金x元。在与山西通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人李XX不仅从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发货,另外还从其他单位组织产品向山西通达公司供货,且山西通达公司往来帐反应的供货人均是被告人李XX,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帐面反应对方欠货款22万元。该22万元在被告人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企业负责人收回2万元,公安机关介入收回20万元,故上述x元不应认定为被被告人李XX挪用。(2)控方将可能从其他业务计酬中扣除的借用出差费用汇总后从本案中扣除,以及将他人的出差费用视为被告人李XX的个人债务并从计酬中扣减,明显错误。(3)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被告人李XX应聘到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任销售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李XX先后三次从配件总厂向河北碧溪公司发送低铬球,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从2002年4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李XX自己或委托张某某先后十八次从河北碧溪公司领取货款x元,除被张某某用去x元,仅向单位交回货款x元,余款x元被其挪为己用。

2002年7月26日至200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XX从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向内蒙古荣达公司发送低铬球,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随后,被告人李XX先后四次领取了全部货款,其中2004年8月16日领取货款x元,仅向单位交回货款x元,余款x元(x-x=x)被其挪为己用。

200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XX以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乙方)名义与山西通达公司(甲方)签定一份“松岭”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球、钢锻460吨,单价4000元/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对合同进行变更,约定2003年11月21日发出的180吨钢锻按原价款结算,剩余280吨按4300元/吨结算,并于2003年12月15日前发货。2003年11月27日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球60吨,12月份乙方从安徽省马鞍山曙光福利总厂购进低铬钢锻60吨并供应给甲方,至此该合同部分实际履行。2004年7月6日被告人李XX以乙方名义与甲方又签定一份“松岭”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球60吨,单价4500元/吨,7月25日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球60吨。后被告人李XX、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马鞍山曙光福利总厂三方于2004年8月14日协商,低铬钢锻60吨的货款由被告人直接与马鞍山曙光福利总厂结算,故甲乙双方的货款实际数额为124万元(180×4000+60×4300+60×4500-8000),其中8000元为短途运费。2003年11月3日甲方支付货款55万元,被告人李XX于11月5日向乙方交回货款40万元;同年12月4日甲方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人李XX于2004年1月14日向乙方交回货款2万元;至同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XX仍未将剩余23万元货款交给乙方。2004年9月乙方往来帐反应甲方欠货款22万元,在被告人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企业负责人收回2万元,公安机关介入收回20万元,至此双方货款两清。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任职期间的计酬为x.98元,借款x元,故被告人李XX挪用资金x。02元(未交回货款+借款-计酬),并用部分款项购置桑塔纳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控方证据

1、被告人李XX供述了向三家业务单位供货、结算货款后未足额交回货款的事实。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在发现被告人李XX有截留、挪用货款的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4月起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负责与河北碧溪公司的货款结算及其他事宜,其分16次共计从河北碧溪公司领取货款x元,除被自己用去x元,余款均已交给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吻合。

4、供销合同、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笼通知单、河北碧溪公司支出凭证及双方往来帐证实被告人李XX本人(领x元)和张某某共从河北碧溪公司领取货款x元,交回货款x元。

5、供销合同、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笼通知单、内蒙古荣达公司支出凭证及双方往来帐证实被告人李XX从内蒙古荣达公司领取货款x元,交回货款x元,其中2004年8月16日领款x元,离案发时尚不满三个月。

6、销售合同、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乙方)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笼通知单、山西通达公司(甲方)支出凭证及双方往来帐证实2003年11月3日甲方支付货款55万元,被告人李XX于11月5日向乙方交回货款40万元;同年12月4日甲方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人李XX于2004年1月14日向乙方交回货款2万元;至同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XX仍未将剩余23万元货款交给乙方,已超过三个月。2004年9月乙方往来帐反应甲方欠货款22万元。

7、协议书一份证实经协商2003年11月份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从马鞍山曙光福利总厂购进价值25.8万元的低铬锻60吨并发送至山西通达公司,该笔货款由被告人李XX与马鞍山曙光福利总厂结算。

8、销售员聘用合同一份证实2002年4月1日被告人李XX与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签定聘用合同,成为该厂的销售员。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2002、2003、2004年度销售细则及产品销售基价表证实销售员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计酬计算方法。

9、业务计酬结算明细表及被告人李XX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在任职期间的计酬为x。98元,借款x元。

10、宁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补充侦查说明、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证明各一份证实该厂工作人员董业军、李成虎、李传刚到河北碧溪公司、山西通达公司核对往来帐、结算货款用去差旅费用x元。

11、扣押清单三份、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李XX退款36万元已由被害单位领回20万,该20万元是被告人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山西通达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打到其银行卡,由李的家属交到公安机关。另被告人李XX被扣押皖x桑塔纳轿车一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辩方证据

1、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04年度6月份发出、资金回笼及外欠情况明细表一份、业务计酬明细表七份证实被告人李XX在任职期间有应得计酬,该份证据与控方证据9相同。

2、2004年度11月6日李XX欠款、挪用资金明细表一份证实控方证据10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证明中的差旅费x元,实际上是董业军、李成虎、李传刚的出差费用,不是被告人李XX个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x。0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向河北碧溪公司发货,业务计酬为x元,超过了被告人实际使用的资金x元。山西通达公司欠货款22万元在被告人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收回,上述x元不应认定为被被告人李XX挪用。审理认为:(1)按照宁国市耐磨配件总厂的销售细则规定业务计酬应在资金回笼后才能计算;(2)在与山西通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人李XX于2003年11月3日、12月4日共计领取货款65万元,仅交回货款42万元,至2004年7月8日止被告人李XX仍未将剩余23万元货款交回单位,已超过三个月,并将该款用于购买轿车和个人开支,此时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与以后的22万元货款如何支付无关。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控方将可能从其他业务计酬中扣除的借用出差费用汇总后从本案中扣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差旅费x元不是被告人李XX个人的借款,不应从计酬中扣减。案发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其自愿认罪且积极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与客观事实相符,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盛敏芳

审判员胡耀武

人民陪审员吴珂君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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