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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许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3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11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又名魏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庆华、杨殿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病某等证据认定:2003年元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妻子苏某在自家平房顶上骂淮上区X村委会主任陈万海,陈万海弟弟陈万河与其朋友魏某现赶到,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许某用铁锨将魏某现头顶部打伤,许某及家人许某等人又用铁棍等凶器对魏某继续殴打,致魏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魏某伤后到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284.08元。另查,怀远县2003年度的劳动力人均总收入3917.74元,每天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怀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经济损失5635.2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1、其在现场拿棍完全是为了自卫,但其没有持棍伤人。2、民事部分没有经过审理直接判决,违反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8日晚8时许,上诉人许某在路上遇到本村村委会主任陈万海,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被他人劝阻。许某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妻子苏某,苏某在自家平房顶上谩骂陈万海。此时,陈万海的弟弟陈万河与其朋友魏某途经许某家附近,当陈万河听到苏某谩骂其胞兄陈万海时,即与苏某发生争吵、对骂,陈万河用砖头将苏某的头部砸伤。上诉人许某及其儿子许某、侄儿许某佳等人见状分别手持铁锨、铁棍等凶器从屋内出来,许某用铁锨朝被害人魏某头部砸一下,将魏某打倒地,之后被告人许某及家人又用铁棍等凶器对魏某继续殴打,致魏某头部、胸部多处受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魏某右顶枕部头皮疤痕长8.2cm、右额部疤痕长2cm和右额骨骨折均属于轻伤,其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魏某伤后到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284.08元。另查,怀远县2003年度的劳动力人均总收入3917.74元,每天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上诉人许某手拿铁锨趁其不备往其头上劈了一下,打在后枕部,将其劈倒在地,又有人用铁棍往其头上打一棍,右肋处砸几棍的事实经过。

2、证人陈万河证实,其与魏某回家途中,经过许某家附近时,听见许某的妻子苏某在骂其哥陈万海,其即与苏某发生争吵、对骂,后许某志手持铁锨朝魏某劈来,其想上去阻拦,被许某用铁棍一棍打倒,将其打晕倒在地上,其估计魏某头部伤就是许某用那铁锨劈的。

3、证人许某、陈华金证实,看见许某用铁锨往魏某身上劈,正好劈在魏某的头上,魏某当时就被劈倒在地,陈万河见魏某被打倒了,就上去与对方对打,正好被许某迎面一棍,打倒在地,证人许某还证明,魏某被打倒后,许某、苏某、许某等人又一起去打魏某。两人所证内容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一致。

4、证人许某亮证明,其见许某手里拿一样东西,窜到魏某的背后往魏某头上砸去,陈万河见状去扶魏某时,也被人用棍捂倒。

5、证人陈和平证明,许某、许某的儿子等人都上去打魏某,将魏某打倒在地,魏某倒地后许某的一家人还继续对魏某殴打。

6、证人许某好证明魏某头被打烂了;证人陈万松证明魏某双手捂着脸,一头都是血;证人苏某证实听讲魏某受伤了;上诉人许某供述看见魏某脸上有血。

7、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魏某的头皮裂伤和右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其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并有伤情照片、病某、CT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许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病某、医药费收费凭证证实,被害人魏某因伤住院的天数及医药费等花费数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其在现场拿棍是为了自卫,但没有持棍伤人。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许某持铁锨打伤被害人魏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指控,多名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某等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某上诉还提出:民事部分没有经过审理直接判决,违反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证实,开庭审理时原告方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等相关票据,并经上诉人许某、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苏某萍证明其丈夫许某亮当晚不在打架现场;证人许某证明,其当晚也不在打架现场,其原来向公安部门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因此,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证人许某是主动到派出所要求作证的,许某亮也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派出所作证,两人作证前,公安人员均向两人交待了证人作证必须如实作证的规定,然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也经法庭当庭出示、宣读和质证,程序合法,且两人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还提出:证人苏某学、张某、许某云等多名证人证明陈万河带领多人到许某家打架,许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万河所带多人的真实姓名,虽经当庭出示,但没有查证属实,且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相矛盾,依法不予认定;且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许某的供述均不能证明陈万河所带多人如何对许某及其家人实施了哪些具体伤害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许某及其家人是在遭到多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施了正当防卫,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许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上诉人许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许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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