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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人民政府、繁昌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合民四初字第05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澳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荃湾众安街X号傅某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被告繁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繁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繁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科员。

被告繁昌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镇西门。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澳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征公司)、被告繁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繁昌县政府)、被告繁昌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繁昌县经贸委)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红,被告繁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傅某,被告繁昌县经贸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澳公司诉称:原告中澳公司于1992年12月与原芜湖市荻港水泥厂(以下简称荻港水泥厂)、珠海特区安兴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合资成立中外合资芜湖澳荻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荻公司)。澳荻公司成立后,其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及资产与荻港水泥厂处于混同状态。后合营三方因合资产生纠纷,原告中澳公司于1997年8月1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1998年12月17日裁决,上述合营公司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裁决生效后,原告中澳公司多次与荻港水泥厂、安兴公司协商合营公司清算问题,但始终未形成共识。经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协调下,合营三方于2000年11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合营三方股东不再对合营公司进行常规清算,由荻港水泥厂一次性支付原告中澳公司x.00元。因原告中澳公司直到2001年8月才获知,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已将合营企业的资产及荻港水泥厂一并出售给被告南征公司,故该协议违背了原告中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中澳公司经调查,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南征公司签订的荻港水泥厂出售合同,以及作为出售依据的荻港水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被告南征公司系以荻港水泥厂净资产x.00元的的价格收购荻港水泥厂,原告中澳公司原对澳荻公司的出资已作荻港水泥厂的长期负债处理,出售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南征公司承担付清原告中澳公司投资款x.00元的责任。被告南征公司收购荻港水泥厂及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资产后,即于2001年成立了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芜湖市海繁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南征公司应对原告中澳公司的投资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在出售荻港水泥厂时连同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资产一并出售而又未征得原告中澳公司的同意,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中澳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南征公司支付原告中澳公司x.00元及利息x.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8%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公证费用8600.00元;3、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赔偿原告中澳公司差旅费用损失x.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中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00元。

原告中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X组证据: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8)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澳公司与荻港水泥厂、安兴公司合资成立合营企业澳荻公司,其合营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终止,合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算;2、合营三方股东于200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合营三方股东曾在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主持下达成意见,约定三方股东对合营企业澳荻公司不再进行常规清算;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03)合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繁昌县政府、被该繁昌县经贸委、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出售荻港水泥厂资产时未得到原告中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资产一并出售,业经两级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合营三方股东于2000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4、被告南征公司与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的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出售荻港水泥厂的资产中包含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资产,被告南征公司应当在五年内付清原告中澳公司的投资款;5、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南征公司在收购荻港水泥厂后,将资产作为出资成立了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6、芜湖市春谷会计师事务所芜春会评字[2000]X号《芜湖市荻港水泥厂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荻港水泥厂在出售时,经审计评估确认原告中澳公司的投资款已被作为荻港水泥厂的长期应付款处理;7、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中澳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损失x.36元;8、被告南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南征公司名称由芜湖市南征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9、合肥市第二公证处(2003)皖合二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合肥市邮政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澳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4日、7月8日向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告南征公司主张了权利;10.原告中澳公司聘请律师合同,缴费发票,以及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皖价服[2003]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澳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委托律师费用损失x.00元,符合收费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标准;11、原告中澳公司与荻港水泥厂、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达成的协议,以及原告中澳公司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中澳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本院依法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芜中执字第X号案件卷宗调取复制,原告中澳公司据以证明其原从荻港水泥厂借款x.00元,该x.00元款项已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芜中执字第X号案件中折抵原告中澳公司垫付的应由荻港水泥厂承担的仲裁费用,原告中澳公司对被告南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为x.00元。上述原告中澳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繁昌县政府认为,证据4说明对荻港水泥厂改制时处置的是国有企业资产;证据6反映荻港水泥厂的负债中含有x.00元与仲裁裁决相矛盾,应以仲裁裁决为准;证据7所反映的费用支出不能证明原告中澳公司系为本案主张权利所支出;证据10所反映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繁昌县政府承担。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则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处置荻港水泥厂的资产中含有合资企业资产,且有权处置国有企业荻港水泥厂资产的主体应为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告繁昌县经贸委无权出售国有资产;证据6评估报告仅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且与仲裁裁决相矛盾,应以仲裁裁决为准;证据7与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性质应属投资纠纷,而非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南征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繁昌县政府辩称:原告中澳公司与原荻港水泥厂、安兴公司之间因合营产生纠纷,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终局裁决,合营合同终止,合营企业澳荻公司进行清算;对于原告中澳公司要求退还x.00元投资款和x.00元利息的请求则未予支持。原告中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实际属于同一事实纠纷,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中澳公司与原荻港水泥厂、安兴公司之间的合营纠纷,已经芜湖市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及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多次协调,但原告中澳公司的反复行为最终导致合营企业澳荻公司不能及时进行清算。被告繁昌县政府对县属国有企业荻港水泥厂进行改制,处置的是荻港水泥厂的资产,而非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资产,其改制行为系依法按程序进行,未对原告中澳公司的实体利益造成侵害。改制中,被告繁昌县政府虽将原告中澳公司的x.00元的投资款作为负债处理,但违背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裁决内容,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原告中澳公司所诉事宜,应由合营三方通过对合营企业澳荻公司进行清算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繁昌县政府请求驳回原告中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繁昌县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芜湖市人民政府市府(1997)X号文件与证据二荻港水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增、补执照登记表,证明2000年进行改制的荻港水泥厂系国有企业;证据三合资企业澳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合资企业澳荻公司的董事长;证据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8)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澳公司所主张的x.00元系投资款;证据五原告中澳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芜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以及证据六原告中澳公司中止执行申请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芜中执字第X号中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执行材料,证明仲裁裁决后,合资企业澳荻公司未进行清算,原告中澳公司的诉讼影响了清算的正常进行;证据七安徽省投诉受理中心皖投字(2001)X号报告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后,合资各方就清算问题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证据八被告繁昌县经贸委于2004年5月31日、9月20日向原告中澳公司发出的函件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繁昌县政府为解决合资企业澳荻公司清算问题的态度是积极的。上述被告繁昌县政府提供的八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中澳公司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以外,对其余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中澳公司同时认为,被告繁昌县政府所举的上述八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则对上述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亦同意被告繁昌县政府的举证意见。

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中澳公司主张的x.00元和利息,属投资款,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终局裁决不予支持。在合营企业澳荻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中澳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中澳公司与荻港水泥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被告繁昌县经贸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繁昌县经贸委请求驳回原告中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繁昌县经贸委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中澳公司与被告繁昌县政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前提下,证据的证明内容、目的,以及证明力大小,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主张与请求作出判断,并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但证据本身所能反映的案件客观事实状态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待证事实的确定,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中澳公司所举上述X组证据,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与目的提出异议。该X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属原告中澳公司合法持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繁昌县政府所举上述八组证据,其中证据四与原告中澳公司所举证据1相同,本院已作确认;证据八系被告繁昌县经贸委主张其向原告中澳公司发出的函件及邮寄该函件的特快专递凭证,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中澳公司当庭予以否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繁昌县政府所举其余六组证据,本院则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12月,原告中澳公司、安兴公司与荻港水泥厂签订一份合资合同,约定在荻港水泥厂设立中外合资芜湖澳荻水泥有限公司(即澳荻公司)。此后,原告中澳公司与安兴公司各投资x.00元人民币,荻港水泥厂投资x.00元人民币。在合营公司经营过程中,各方投资人出现矛盾。1997年8月14日,原告中澳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由荻港水泥厂返还投资款x.00元人民币,承担利息损失x.00元人民币,并承付违约金。1998年12月17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1、“中外合资经营芜湖澳荻水泥有限公司合同”自裁决之日起终止,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2、荻港水泥厂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中澳公司人民币x.00元或与其等值的外币;3、中澳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x.00元人民币利息损失x.00元人民币的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费x.00元,由中澳公司承担x.00元人民币,由荻港水泥厂和安兴公司各承担x.00元人民币。裁决生效后,原告中澳公司就荻港水泥厂应负担的违约金和仲裁费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三方股东就公司清算问题始终未达成共识。

2000年7月19日,繁昌县经济委员会(现已更名为被告繁昌县经贸委现名称“繁昌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繁昌报第四版上刊登拍卖公告,决定将荻港水泥厂整体出售(公开拍卖)。拍卖公告载明,“经芜湖市春谷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由繁昌县经济委员会、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验资,截止到2000年6月30日,企业资产总额4114.25万某,负债总额3551.95万某,资产负债率86.3%,企业净资产562.3万某(不含无形资产)”。芜湖市春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荻港水泥厂长期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荻港水泥厂长期负债中含安兴公司x.00元,原告中澳公司x.00元。2000年10月9日,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芜湖市南征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被告南征公司现名称“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荻港水泥厂现有资产整体出售给南征公司,出售价格以该企业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值为基价,并考虑有关政策性优惠,确定为x.00元,荻港水泥厂出售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南征公司承担;南征公司自点火之日起5年付清荻港水泥厂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付清中澳公司和安徽安兴公司的投资款。

2000年11月3日,在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主持下,经芜湖市投诉受理中心、芜湖市外经贸委协调,原告中澳公司、安兴公司与荻港水泥厂三方股东达成如下协议:1、为履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8)沪贸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三方股东同意对合营公司不再进行常规清算。2、三方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荻港水泥厂一次性支付中澳公司与安兴公司各x.00元人民币,于2001年5月31日前汇至双方账户。3、本协议签订后,合营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等划归荻港水泥厂所有和承担,同时中澳公司与安兴公司协同荻港水泥厂办理合营公司的注销手续。4、本协议在三方签订后,省投诉受理中心鉴证之日起生效,协议在省、市投诉受理中心、芜湖市外经贸委负责监督下三方认真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中澳公司以协议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后该案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本院(2003)合民四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撤销上述三方股东达成的协议。

另查明,荻港水泥厂原系芜湖市属国有企业,于1997年划归被告繁昌县政府管理。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南征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南征公司于2002年4月将其收购的资产用作投资设立了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同意,荻港水泥厂于2002年5月9日在繁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与被告南征公司签订出售合同的卖方,现已因政府机构调整及行政职能的划转而撤销。

又查,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8)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所查明的合营企业澳荻公司各股东的出资事实,原告中澳公司实际出资x.00元,其中x.00元系原告中澳公司于1993年3月向荻港水泥厂借款投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原告中澳公司与荻港水泥厂、安兴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原告中澳公司向荻港水泥厂借款x.00元人民币,抵付荻港水泥厂应支付给原告中澳公司垫付的仲裁费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中澳公司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境外公证费用8600.00元人民币及委托律师费用损失x.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中澳公司以被告繁昌县政府、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在对荻港水泥厂改制过程中将该厂资产连同合营企业澳荻公司资产一并处置,并出售给被告南征公司,侵害了原告中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征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繁昌县政府、被告繁昌县经贸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在企业改制行为中衍生出的侵权法律关系。该企业改制行为及侵权行为均发生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依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被告繁昌县政府、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关于出售荻港水泥厂资产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中澳公司的合法权益;2、被告南征公司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答辩称其在对荻港水泥厂进行改制,处置并出售给被告南征公司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其中并不包括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资产。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8)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4)合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部分事实作了确认,即合营企业澳荻公司自成立以来与荻港水泥厂存在资产混同的状况,且荻港水泥厂享有的澳荻公司的股权亦属原企业资产的一部分,未进行清算。而芜湖市春谷会计师事务所于荻港水泥厂改制出售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所附的评估明细表确定,原告中澳公司和安兴公司在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投资已被作为获港水泥厂的长期负债处理;南征公司以净资产价格购得荻港水泥厂,实际上已取得包含企业长期负债在内的整体资产。因此,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98)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作为合营企业的三方股东,原告中澳公司、安兴公司与荻港水泥厂应对澳荻公司组织清算。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庭审中亦据此辩称应对合营企业澳荻公司进行清算,但合营企业澳荻公司与荻港水泥厂资产实际处于混同状态,尤其是荻港水泥厂作为国有企业在后来的改制中,作为资产出售方的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作为荻港水泥厂上级主管部门的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在没有进行晰产及对合营企业澳荻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未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原告中澳公司即擅自进行企业改制,将包括合营企业澳荻公司资产在内的荻港水泥厂实施整体出售,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清算已属不能,其过错责任应在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被告繁昌县经贸委与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上述行为,显然已构成共同侵权,实际侵害了原告中澳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额的确定,由于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清算已属不能,本院认为,被告繁昌县经贸委与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额已无法准确界定。但是,荻港水泥厂在改制前由芜湖市春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与负债进行审计、评估,评估后的财务帐目将原告中澳公司和安兴公司在合营公司的投资作为获港水泥厂的长期负债处理。依据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芜湖市春谷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为此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请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立项并确认。作为资产出售方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作为荻港水泥厂上级主管部门的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均应当知晓该项评估帐目的调整事实。被告繁昌县经贸委与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此后进行的改制出售行为,亦属对该债务的自认。原告中澳公司选择以该方式主张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南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南征公司已对调整后的原荻港水泥厂应付原告中澳公司债务x.00元承担问题作了确认,亦实际接收了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资产。被告南征公司嗣后将所购企业荻港水泥厂资产作价入股与其他主体投资设立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荻港水泥厂亦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依据债务随资产变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征公司依法应承担原荻港水泥厂负债中应付原告中澳公司x.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虽然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南征公司在出售合同中约定上述债务履行的期限为五年,但该项约定依法不能约束第三方原告中澳公司。被告南征公司依法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向原告中澳公司支付其自2000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确认承担债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中澳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故本院予以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的确定,被告繁昌县经贸委与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侵权行为,系在荻港水泥厂改制的过程中实施,实际侵害了原告中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告南征公司应付原告中澳公司x.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与被告南征公司签订出售合同的卖方,系受被告繁昌县政府的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机构,原告中澳公司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之一,后又以其因政府机构调整及行政职能的划转而撤销为由撤回对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繁昌县政府对该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本院在庭审中经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繁昌县政府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已因政府机构调整及行政职能的划转而撤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繁昌县政府继受。

此外,芜湖市春谷会计师事务所于荻港水泥厂改制出售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所附的评估明细表确认,原告中澳公司在合营企业澳荻公司的投资x.00元被作为获港水泥厂的长期负债处理。经查,该会计师事务所据以调整负债为x.00元,系将原告中澳公司原投资款x.00元冲减其于1993年3月向荻港水泥厂借款x.00元后而确定,但该x.00元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实际已抵付荻港水泥厂应支付给原告中澳公司垫付的仲裁费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故荻港水泥厂应付原告中澳公司债务实际应为x.00元。被告南征公司与繁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由被告南征公司承担应付原告中澳公司债务x.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x.00元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繁昌县政府承担。原告中澳公司为主张差旅费用损失x.00元,提供的商业发票所反映的费用支出虽然发生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但原告中澳公司未就费用的发生系特定为本案主张权利所实际支出逐一作进一步的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中澳公司另主张实际支出的境外公证费用8600.00元及委托律师费用损失x.00元,因原告中澳公司系香港企业,为诉讼需要对有关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以及委托境内律师代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属合理性支出,且委托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澳公司清偿债务x.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中澳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繁昌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澳公司清偿债务x.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中澳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南征公司、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澳公司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600.00元、律师代理费x.00元等费用损失,计x.00元。

案件受理费x.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62.00元,合计x.00元,由被告南征公司承担9491.00元,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各承担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澳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征公司、被告繁昌县政府与被告繁昌县经贸委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艺

审判员陈明田

审判员朱某全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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