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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旌民一初字第19号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旌德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驾驶皖x号三轮车途径原告家时,三轮车右轮胎突然爆裂,被告遂拦住接小孩放学回家的原告丈夫梅国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雇请梅国金帮助被告修车、补胎,被告自愿一次性给付梅国金10元工资,事成后付款。梅国金遂帮助被告下轮胎并驾驶皖x号两轮三轮车乘载被告前往云乐张村补胎,补完胎,梅国金骑车乘载被告途径蔡云线4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劲风DF—12Y型拖拉机车主黄宏财相撞,造成梅国金死亡。被告雇请原告丈夫在抢修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负有补偿责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梅国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致其死亡,拖拉机车主黄宏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国金负次要责任。(2)旌德县云乐派出所出具的梅国金死亡证明1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徐某某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梅国金帮助被告补胎及发生事故的经过。(4)户主为梅国金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死者梅国金的妻子,原告有诉权。

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职权向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证据如下:拖拉机车主黄宏财与梅国金的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及旌德县公安局交警队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交通事故调解书内容显示死者梅国金的家属即原告已与黄宏财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黄宏财共赔偿原告x元,协议时已支付x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分别为法定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3)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本案受理前,对被告作的笔录,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且被告未到庭,在法庭上出示时未能进行质证,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分析,证据(3)的内容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死者梅国金的妻子。200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驾驶三轮车从云乐向蔡家桥方向行驶,行至死者梅国金住处前路段轮胎爆裂。被告经与梅国金协商:由梅国金协助其补三轮车胎,被告给付报酬10元。此后,梅国金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载被告从云乐乡X村补完轮胎回来,行至蔡云线4km+700m时,梅国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黄宏财驾驶的拖拉机所装载的木材上,造成梅国金死亡。后经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宏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国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4年12月14日原告具状本院主张死者梅国金与被告系雇请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死者梅国金与被告的雇请关系变更为帮工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梅国金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赔偿权利人。起诉状中,原告主张死者梅国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存在认识上的错误。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其雇员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雇员从事的行为不是临时应急性的,具有长期性、稳定性。雇主一定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雇员获得报酬的多少一般不是按照完成任务量计算,而是按期领取固定报酬。死者梅国金受被告临时应急要求,协助被告下轮胎,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协助被告前往修理处补轮胎;被告待死者梅国金帮其完成补胎、换胎任务,一次性给付死者梅国金报酬10元。死者梅国金与被告的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雇佣关系。所谓帮工,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原告陈述被告与梅国金约定劳务费10元,因此梅国金的行为是有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亦不构成帮工关系。

死者梅国金在本案中作为一种比较自由的独立合同工。独立合同工以自己的劳动工具完成工作成果。完成这项工作成果,可以一次性获得报酬。根据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与死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即死者梅国金以自己的设备(摩托车)、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补胎)来完成其工作(驾驶摩托车带被告补胎、换胎),被告按约定(完成任务)给付报酬。这种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虽然超出《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此承揽关系中,被告作为自然定作人无须为承揽人梅国金的行为负责。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亦不能主张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已向赔偿义务人黄宏财主张了权利,获得经济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作为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家青

代理审判员吴慧琳

代理审判员汪艳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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