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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与辛集市辛集镇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3-079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辛集市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顺,辛集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辛集市X村人,农民,系原告之父。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农民。系原告之母。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辛集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魏某某、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位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顺,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占峰,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原告有承包地7.13亩。1987年辛集市政府一次全部征用原告承包地。2006年8月28日,某村委通知原告支取上述土地征用款。后某村委会以有家庭纠纷为由拒绝给付。我家五口人征地7.13亩,应给补偿费x.50元。被告同意给付我三口人的,不同意给付我祖父母(已故)两个人的。我祖父母两个人应该得x.2元。请求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给付我爷爷、奶奶土地征用补偿款x.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的数字有误差。2、位某同、刘平稳名下的征地补偿费没有发放的原因是由于其法定继承人位某会及其妻子赵某某多次找村委会要求不能将此款发放给原告。村委会经初步审查认为此款鉴于家庭内部有纠纷,为了不激化矛盾,所以告知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或者应当到有关部门依法解决其纠纷后再到村委会支取。所以,村委会暂时没有发放位某同、刘平稳名下的征地补偿费,完全是一种善意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位某会辩称,我父亲魏某同、母亲刘平稳名下的征地补偿款,我和老伴赵某某不同意由我们的儿子魏某荣支取。我们征求其余子女的意见,也不同意由位某某支取。我父母已去世。我要求我分一个人的,我的三个儿子分一个人的。

经审理查明,魏某同和老伴刘平稳,是第三人魏某某的父母,是原告位某同的祖父母。刘平稳于1989年11月27日去世。魏某同于1998年11月16日去世。在1985年因赡养纠纷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魏某同、刘平稳于1985年2月5日随原告位某某一起生活,耕地由原告耕种。第三人魏某某、赵某某于1985年2月5日随魏某洲生活,第三人二人的耕地由魏某洲耕种。上述事实,有辛集市(原束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5)束辛民调字第X号,(91)辛兴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1985年,原告位某某地册人口为5人,分别为魏某同、刘平稳、杨秀芬、位某月、位某某,亩数为7.13亩。1987年,其原告种植的土地被辛集市人民政府征收。200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某村民历年征地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明白卡。2006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位某某1985年分地人口5人,2006年找补征地补偿费款为x元。魏某同、刘平稳为x。4元。在分配过程中,原告与其父母和其他兄妹为该款应归谁所有发生纠纷,致使征地补偿费不能按时发放。上述事实,有某村民历年征地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明白卡、某村委会证明、第三人位某会的声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支付相应份额的权利。被告在发放征地补偿费过程中,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兄妹为被继承人位某同、刘平稳名下的征地补偿费支取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征地补偿费不能及时发放。对此,被告某村委会没有过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本案征地补偿费是以征地前在1985年地册人口为基础进行计算的。而在征地后魏某同、刘平稳先后去世。在计算征地补偿费时,已将魏某同、刘平稳作为补偿对象,其就应该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其所应得的收益应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应首先和第三人及其兄妹之间协商位某同、刘平稳名下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协商一致后,再向被告支取。因本案和继承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如协商不成,可由有关部门解决或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学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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