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岳(跃)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辛集市X镇X村人,住本村。2006年5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岳檩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岳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邢岳檩以喝水为名骗被害人丁玲开门后,抢走被害人丁玲屋内桌上MP3一部,价值210元,并把被害人推倒在地,随后又抢劫被害人三星手机(价值850元)时未遂。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岳檩讯问笔录。2、被害人丁玲询问笔录。3、证人周代军的询问笔录。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5、邢岳檩身份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岳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邢岳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岳檩辩称,起诉书指控我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过程不对。我以喝水为由骗开她的房门后,我靠在门上,伸手拽下了桌上的MP3,被她发现后,她就拽我,我发现她的右手里拿着手机,我就拽她的手机,她在喊叫,我一推她,我就跑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邢岳檩以喝水为由骗被害人丁玲开门后,意图抢劫被害人的MP3及手机,后因被害人反抗,其抢劫未遂,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MP3价值210元,手机价值8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岳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11日晚上大约11点左右,我在温方村X路X路北一间平房亮着灯有一女子在屋内,我以喝水为借口进入她的房屋内,抢了桌子上的一部MP3,我看到在门口的那女子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就去抢,并把她推到在地上,后那女子就喊叫,手机没有抢到手,我把MP3仍在地上,逃跑时被抓住送到了公安局。
2、被害人丁玲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5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屋里睡觉,有一名年轻的男子敲门要水喝。我打开房门后,他就抢走了我桌上的MP3,我追他,在路上他又抢我的手机,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把我推到在地上,这时我就喊我丈夫等人,把他吓跑了。后那名男子被我丈夫等人抓住,送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周代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5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邻居家玩,听到妻子喊有人抢她的手机,我出来后骑自行车追正往南边跑的抢劫的男子,在商业城我和同院住的一四川人将抢劫的男子抓获,并通知了派出所,并把他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后我在租住的房子附近找到了被抢的MP3。
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邢岳檩抢劫的银灰色三星牌E338型手机一部价值850元,256M科导牌MP3一部价值21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岳(跃)檩系河北省辛集市X镇X村人,出生于1988年2月18日。
6、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5月11日丁玲报案称:2006年5月11日23时许,该在辛集市X村租房处被一名男子抢走MP3一部。
7、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5月11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害人丁玲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岳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水喝为由骗开被害人的房门,抢劫被害人放在桌上的MP3一部,被追赶时又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被告人邢岳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岳檩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岳檩抢劫具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岳檩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春英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张海涛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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