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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7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某人廖某蓉、廖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某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在安宁市建设局工作,住(略)。系杨某乙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在安宁市建设局工作,住(略)。系杨某乙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田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X路富安大厦X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普红梅、江某某,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原审被告代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8月6日12时30分左右,杨某卫驾驶云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父杨某甲、其子杨某乙(该车核定载客二人、超载一人),由安宁市X镇X村委会高桥村驶往安宁市区。13时10分,当其以每小时36公里的时速行驶至安八线K15+550M右转弯处,遇曹某某驾驶云x号货车以42公里的时速对向驶来,杨某卫驾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使造成杨某卫现场死亡、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杨某甲在鸣矣河卫生院支出费用60.50元,后杨某甲同日入住安宁市中医院,住院18天,期间住院费5468.08元。放射费13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检查及复查产生放射费441.50元。经鉴定,杨某甲为轻伤,杨某乙为轻伤,杨某甲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继续治疗费约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女儿杨某芬护理,杨某芬在宜良凌云塑编厂工作,月收入约1300-1500元。龙某某因办理丧事及护理年幼的杨某乙请假一个月,其月工资为1423.90元。另,原告为看病及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1325元、住宿费420元。事故发生后,因对云x号摩托车作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云x号货车原系代某某所有,代某某于2006年4月6日卖给曹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云x号摩托车系杨某卫向张远华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杨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从2002年到安宁城区生活,有三个子女。杨某卫、杨某乙系非农业户口。云x号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自2006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25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曹某某在事发后给付过原告方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第三人提出了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而非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主张,但结合我省已于1993年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强制参保的实际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6)X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视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处理,所以第三人提出的本案属商业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本案车辆发生买卖关系,因未到保险公司报批,所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买卖后未按规定办理过产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交易应视为尚未完成,故第三人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的责任,因双方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杨某卫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双方应根据主次责任分担损失,故由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方负担40%。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杨某甲损失为:医疗费61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每天,住院18天)、残疾赔偿金x.88元、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900元。对于杨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杨某甲已在安宁城区生活多年,因此可按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杨某甲62岁,计算18年,每年6997元,18年为x元,杨某甲有三个子女,杨某卫部分为该费用的三分之一,即x元。杨某甲护理费按杨某芬一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18天,合计为900元。杨某乙医疗费费为220.7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考虑到杨某乙年幼及“青枝”骨折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按10天护理,根据龙某某的工资收入计算为647元。对于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按6997元计算,计算到杨某乙18周岁,事发时杨某乙有5岁零7个月,尚应计算12年零5个月,合计为x.47元,二人抚养,应赔偿x.74元。对于三原告共同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作以下认定:交通费132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0元、车辆鉴定费450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杨某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为x.44元。以上各项损失由第三人赔偿x元,剩余x.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负担40%,计为x.77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77元。综上,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曹某某、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7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77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确定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和扶养费计算标准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根据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其次,对于杨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农业人口身份,但其却以杨某甲已在安宁城区生活多年为由,按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数额,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确定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可以确定受害人杨某卫的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最主要的原因。其理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绝大多数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让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违混合过错中过失相抵的赔偿原则。三、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错误。即便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x.776元。据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某诉人支付x元的赔偿,这样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应只有x.776元,再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最后上诉人只应再赔偿被上诉人x.776元。另外,一审判决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由上诉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代某某述称: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述称:没有意见。但要说明该案根据高院的解释是保险合同纠纷,所以该案应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杨某甲户口证明一份及发票三张,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杨某甲现居住地为大唐营村另证明曹某某支付了各种鉴定费1750元。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质证认为:对户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一张无时间,另两张时间是2006年8月,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户口证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发票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宜良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户口证明证明杨某甲系宜良县X村委会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大唐营村,为户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赔偿数额及承担损失比例应当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次交通事故死者杨某卫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曹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杨某甲的赔偿标准问题,因杨某甲户口为农业户口且户籍管理部门派出所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中载明“现居住于大唐营村”,而一审中证明杨某甲居住在安宁市内的证明并非是由居住地户籍管理机关所出,而是由原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所出。故,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中杨某甲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确认。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云南省2005年农村居民全年收入2024元为计算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的伤残标准,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675.6元。按云南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民币1789元为计算标准,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x元。杨某卫应承担部分为人民币x元。另,一审对其他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该次事故三被上诉人损失为人民币x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x元,剩余损失人民币x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曹某某负担百分之四十,即人民币x元。扣除曹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曹某某及代某某尚应赔偿三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曹某某、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7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77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曹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300元,由曹某某、代某某负担人民币8366元,杨某甲、杨某乙、龙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某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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