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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昝岗乡卫生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刑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豫x救护车于2009年10月1日向被告投保,订立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2月8日,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因电线短路引起自燃,致车辆损毁,并对损坏的路X路政损失6400元,支付联合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查勘费800元,依被告要求进行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事后因双方对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故请求被告依法理赔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构成保险事故不持异议,但该事故属于自燃事故,需适用自燃附加险,并扣除免赔率20%,对车损仅能理赔x元,因系车辆自燃,该6400元责任赔偿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由其上级政府部门配发一辆东南型号救护车,于2004年11月29日取得行驶证,于2009年10月1日向被告投保,订立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附加险。其商业险内容均依“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华联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交强险副本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副本中注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2009年12月18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王×驾驶该车辆运送一转院病人时,行驶到永登高速许昌西出站口时,因车辆电线短路引起自燃,致车辆全部损毁,并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毁,赔偿高速路政损失6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委托联合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为查勘,收取原告查勘费800元,理赔时因起火原因不明,由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豫郑火司鉴所〔2010〕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送鉴样品中存在短路熔痕,存在火烧熔痕。”

该商业险中,在保险单副本中,注明座位为六座,新车购置价10万元,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驭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第2项规定为“火灾、爆炸、自燃”。第26条第1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依该条款中折旧率表中规定,该车的月折旧率为0.6%。

另查明,该车辆因是原告上级部门统一采购救护车后下发,无发票,但依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中注明,计税价格x元,购置税9400元。原被告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0万元。

另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保险条款、许昌消防支队证明、许昌交警支队证明、联合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查勘报告、查勘费收据、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单副本、保险条款等证据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承保车辆因意外发生自燃,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事故,在车辆损失中,新车购置价因属特种车辆又无发票而由双方以市价协商确定。且投保时与事故发生时时间较短,被告也没有提供现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新车购置价的相关依据,故仍应依双方投保时在原车购置价内约定的价款为准。依约定为原告理赔。

第三者责任险中,因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害,原告对该损害已及时赔付,且损害赔偿属于责任保险中约定的承保内容,被告对此应给予原告理赔。

原告因为查明自燃原因而进行的鉴定,及支付许昌中心支公司的查勘费,依据保险法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此应给予原告理赔。

被告称,应依自燃附加险理赔,扣除绝对免赔率百分之二十,因该基本险合同中,已承保了自燃险,保单副本中也已注明附加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附加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x元-x元×(1-60月×0.6%月)〕,原告已赔付的高速路政部门损失6400元,鉴定费x元,查勘费8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代理审判员王尽鹏

人民陪审员马自超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永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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