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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7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X号X单元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X单元X室,特别授权代理。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己,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德,该协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庚,该协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诉讼代理人冉某、何燕秋和被上诉人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代理人李天德、马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昆明市X街X巷X号的全部房屋(约196.26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五原告,拆迁敦仁巷X号房屋的所有补偿归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43年11月28日,原告祖父张绍臣与刘汝慎、刘汝珍签订《昆明市公租约》,约定刘汝慎、刘汝珍将顺城街X巷底X号楼房一院大小7间租给张绍臣,租期5年。还载明倘期满取赎银到房归金融随市毫不增加纸水分厘特再批明等内容,当事人均在租约上签字盖章,尔后原告祖父即居住在敦仁巷。另查明:1997年8月20日被告对顺城街X巷5-X号共5间房屋的产权证进行了换证。1995年被告将敦仁巷X号1间房屋租给马某华居住。马某华领取了房屋租赁契约本。2005年原敦仁巷X号住户化美云自愿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给予了补偿。还查明:2005年11月29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顺城街X巷5-X号、8-X号房产,我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件和昆政复(1983)X号文件精神已于1983年8月19日移交给市伊斯兰教协会自行管理。该处房产在移交之前,系房管部门代市伊协进行管理。在“文革”的历史背景下,市伊协并不存在,故其房产由政府职能部门代为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顺城街X巷X号的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拆迁该房屋的所有补偿归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昆明市公租约》外,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敦仁巷X号的10间房屋拥有所有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敦仁巷X号院内有其已办领了产权证的房屋1间,还有其租给其他人居住,收取租金房屋,而且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诉争房屋在1983年8月19日已移交给了被告,足以说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昆明市公租约》是典契,不是租房合同,《昆明市公租约》到期,刘汝慎、刘汝珍没有赎回,房屋所有权理应归上诉人的祖父张绍臣所有;2、1950年上诉人父亲张云向被上诉人交纳房租,不能说明诉争房产系向被上诉人租住的;3、清真公会不是被上诉人的前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83年五华区房管局移交被上诉人敦仁巷X号的房屋为1间,面积为26.66平方米;2005年5月1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丁分别与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私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居住的敦仁巷X号3间房屋52平方米,给予拆迁补偿,并实际履行;双方诉争的敦仁巷X号房屋于2005年7月被拆迁。上诉人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经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1943年11月28日上诉人祖父张绍臣与刘汝慎、刘汝珍签订《昆明市公租约》,约定刘汝慎、刘汝珍将顺城街X巷底X号(后改为敦仁巷X号)楼房一院大小7间租给张绍臣,租期5年;还载明倘期满取赎银到房归金融随市毫不增加纸水分厘特再批明等内容。尔后上诉人祖父张绍臣即居住在敦仁巷。上诉人之父张云1950年1月、4月至8月向昆明清真寺产董事会交纳房租。1953年10月、1957年被上诉人向税务局交纳了顺城街X巷6-X号的房地产税。1983年五华区房管局将顺城街X巷5-X号6间住宅计租面积95.5平方米(其中敦仁巷X号1间26.66平方米)交由被上诉人代管。1995年被上诉人将敦仁巷X号1间房屋租给马某华居住。1997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对顺城街X巷5-X号共5间房屋的产权证进行了换证。2005年原敦仁巷X号住户化美云自愿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予了补偿。2005年11月29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顺城街X巷5-X号、8-X号房产,我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件和昆政复(1983)X号文件精神,已于1983年8月19日移交给市伊斯兰教协会自行管理,该处房产在移交之前,系房管部门代市伊协进行管理,在“文革”的历史背景下,市伊协并不存在,故其房产由政府职能部门代为管理。2005年5月1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丁分别与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私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居住的敦仁巷X号3间房屋52平方米,给予拆迁补偿,并实际履行。双方诉争的敦仁巷X号房屋于2005年7月被拆迁。2005年11月28日昆明市宗教事务局出具《证明》,“昆明清真公会”系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前身,“昆明清真寺产董事会”隶属“昆明清真公会”。

本院认为,由于所有权作为一种完全物权权利,其权利的性质、功能和目的决定了所有权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物的客观现实存在,即物是所有权权利的载体,所有权权利随着物这一客观载体的灭失而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现已因城市拆迁改造而被拆除,即上诉人诉请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标的物(本市X巷X号的全部房屋)现已客观上不存在,已丧失了所有权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说理错误,本院予以改正,鉴于一审所作判决结果,即是二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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