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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阳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电气设备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水泥公司)、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权、被告太行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其与被告太行水泥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定作变压器4台,合同总计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x元未支付。2006年5月13日,其应太行水泥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货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因被告太行水泥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其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太行建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向其支付了x元货款。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7)沈仲裁字x号裁决书,裁决太行水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元。因被告太行水泥公司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其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源中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支付其仲裁费777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并由被告太行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行建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当事方是原告和被告太行水泥公司,太行水泥公司作为其公司的一个股东将定作的变压器投资到其公司,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主体变更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2009)济中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07)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太行建材公司使用了诉争的设备。

2、交通银行记帐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向其支付过x元货款。

3、沈阳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记帐联一份,证明其当时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太行建材公司。

4、2005年5月20日,其与被告太行水泥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太行水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5、2005年7月16日的商品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接收了其的变压器。

6、2007年7月18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仲裁费7774元,并证明仲裁时间以及被告太行建材公司是在其申请仲裁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

7、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其货款x元。

8、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进帐单两份,该证据与证据7相印证,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执行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过程其均未参加,对不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的真实性表示其不清楚,对其中的内容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认可通过其的帐户汇给原告x元,但这是因为当时太行水泥公司资金紧张,而其与太行水泥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就由其借给太行水泥公司x元,并通过其公司帐户汇给原告。对证据3认为这是原告开具的,开给谁是由原告决定,不是其要求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为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是被告太行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也是由该公司接收了定作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通过其帐户汇给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系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太行水泥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太行水泥公司定做型号规格为S11-M-1250/10/0.4的变压器2台,单价每台x元,型号规格为S11-M-1000/10/0.4的变压器2台,单价每台x元。自投产之日3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济源市)。合同签订预付20%货款即投产。结算方式仅限转帐结算,不得使用现金结算。发货前付至70%货款,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因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承揽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太行水泥公司交付了该4台变压器。后太行水泥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x元。2006年5月13日,原告应被告太行水泥公司的要求将发票上的收货单位开具给太行建材公司。因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原告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行水泥公司给付欠款。在仲裁期间,通过太行建材公司帐户汇给原告x元。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沈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支出仲裁费7774元。2009年3月,原告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太行水泥公司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合同主体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太行水泥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所定作的变压器是太行建材公司使用,交货后,原告向太行建材公司出具收款单据,同时原告也收到太行建材公司部分货款,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定不予执行(2007)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另查明,太行建材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成立,太行水泥公司系太行建材公司股东之一。本案诉争的变压器由太行建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当时是太行水泥公司与其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也是由该公司办理了变压器接收手续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太行水泥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太行水泥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合同相对方为太行建材有限公司,但对此原告表示之前其不知情,被告太行建材公司对此也表示否认。从相关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太行建材公司,但其也自认是应被告太行水泥公司的要求而这样开具的。关于通过太行建材公司帐户汇给原告x元货款和所定作变压器由太行建材公司使用的原因,被告太行建材公司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原告和太行水泥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太行建材公司三方已经协商一致将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太行建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行建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仍应由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和太行水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而原告于2005年7月16日将变压器交付被告太行水泥公司,则被告太行水泥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6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现其未付清货款,原告向其主张2005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和太行水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承揽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将其诉至沈阳仲裁委员会,产生的仲裁费用7774元,应由被告太行水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仲裁费7774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济源市太行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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