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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7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先龙,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碧峰,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双方经昆明坤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棕树营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号房租给两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租期一年,可续租。租用期间,被告实际使用发生的电、水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由被告按规定交纳,同时约定被告如需装修须征得原告同意。但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在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房租费5000元,并于2004年12月29日搬离租赁房屋。赵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拖欠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房屋租金人民币54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话费共计人民币2478.85元;3、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返还屋内的家具及电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生效判决确定被告2005年租金已支付,推定被告2004年租金已交,其他费用已结清。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已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赵某、张某某应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支付了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房租,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房租5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出租协议中也约定:“租用期间,被告实际使用发生的电、水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按规定交纳。”原告所提供的有线电视通知书及有线电视收费发票、电费发票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有线电视收视费560元、电费50.85元,共计人民币610.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308元、修水管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808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恢复的具体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屋内家具及电器,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曾移交过相关物品给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赵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房租5400元,赔偿其垫付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费610.85元,共计人民币6010.8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支付2004年房租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未支付2004年房租是错误的,而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03、2004年12月份就支付了2004、2005年两年的房租,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遗失2004年的租金收据而恶意起诉,生效判决已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5年房租。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费,上诉人搬家时已全部结清,所提供的票据并没明确是双方租赁物即《房屋出租协议》规定的“棕树营X组团X幢X单元X号”房产生的费用,这显然是冒充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审判决实用法律错误。按合同约定及惯例,都是先付房租后住房,上诉人住满了2004年,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支付了2005年的房租,这是“依照合同规定、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上诉人已交2004年房租的事实,举证责任依法应在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租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03年12月底前支付2004年房租,时效在2004年12月届满,而被上诉人直到2006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张某某是否应交纳2004年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出租人让与租赁物用益权是以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长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2004年度的房屋租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赵某、张某某已于2004年12月29日搬离租赁房屋,故判决李某某退还其收取赵某、张某某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元。生效判决确认的这一事实并未证明赵某、张某某已交纳了2004年度的房屋租金,赵某、张某某以此事实推定其已交纳了2004年度的房屋租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双方对房屋租金一事产生纠纷,多次诉讼,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23元,由上诉人赵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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