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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马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民初字第9-7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9-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赵某乙、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赵某乙、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9年4月,被告马某某、赵某乙二人组成合伙在东陈位村西南东西公路北侧建一水果收购站(简易大棚),收购水果。2000年5月,被告魏某某加入到马某某、赵某乙的合伙收果站,自此三被告结成合伙在上述收果站收购水果,至今未散伙。2004年8月16日早晨,我应被告赵某乙的请求,为三被告顶修收果站简易房大棚上裂纹的木梁时,突然梁断、棚塌。我和被告赵某乙被砸在棚内。我当场窒息、不醒人事,被送往市一院治疗。我左大腿被砸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认为,我是为三被告帮工顶修收果站大棚时人身受到损害并致残的,使我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理应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赔偿我住院医药、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89元。

原告赵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赵某乙属合伙。

2、马某庆、赵某武、赵某城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租地合伙建站。

3、西陈位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属合伙办收果站。

4、东陈位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自2000年至2004年合伙办收果站。

5、赵某兵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属合伙办站收果。

6、赵某树、赵某其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办站收果。

7、东陈位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修三被告收果站时被砸伤。

8、赵某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修简易房受伤。

9、魏某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修简易房受伤。

10、东陈位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马某情况。

1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实际扶养的人。

12、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13、原告住院费单据及评残费用单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及评残所支出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2000年6月,我加入到赵某乙、马某某合伙当中,自此一起合伙收果。2004年7月9日,我告知马某某、赵某乙,我要到网套厂上班,不再和他们一起收果了,他们二人也同意了。由于我没有入股金,也就不用清算,我就离开了他们。原告赵某甲是在2004年8月16日出的事故,此时我早已不参与经营,已退出合伙。因此,原告诉我与法无据,毫无道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魏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位树峰、秦占波证明一份,且证人秦占波已到庭作证

2、位宗考证明一份,该证人已出庭作证。

3、赵某朝证明一份。

4、位占勋、位中涛、位立川(即位小川)出具证明一份,且证人位小川到庭作证。

5、位树林证明一份。

6、位乐证明一份。

7、马某芳证明一份。

被告魏某某用以上证据证明大棚倒塌前,其已不再经营果品站,已无股。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赵某乙于1999年春,合建一收果站。2004年8月16日,赵某乙未经我同意,擅自让其子赵某甲用木棍顶升已有裂纹的木梁,造成事故,应由赵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甲在维修过程中,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冒险用千斤顶和木棍顶升已有裂纹的木梁,因千斤顶偏倒在地,致大棚倒塌,责任在原告本人。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魏某川证明一份,该证人亦到庭作证。

2、位和明证明一份,该证人亦到庭作证。

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顶升大梁及棚塌的过程。

被告赵某乙辩称,1999年4月,我与马某某二人合伙建果品站收果。2000年5月,经我和马某某同意,魏某某加入我们合伙当中,自此三人合伙收果,至今未散伙。我们三人亏盈均担。2004年8月16日,我找来赵某甲、魏某旺二人帮工,为我们三合伙人顶修大棚内已有裂纹的木梁,在顶修过程中,棚塌造成我和赵某甲被砸伤。原告赵某甲是为我们三合伙人帮工维修果棚已裂纹的木梁时受伤的,我同意由我们三合伙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被告赵某乙、马某某二人合伙在(略)建一果品收购站。合伙收果。2000年6月,被告魏某某经马某某、赵某乙二人同意,加入被告马某某、赵某乙组成的合伙当中,自此,三被告开始合伙经营。2004年8月16日,应被告赵某乙的请求,原告赵某甲在帮忙维修收果站简易大棚已有裂纹的木梁时,大棚倒塌,致原告赵某甲被砸伤。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均无异议。原告赵某甲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辛集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于2004年9月5日出院。原告赵某甲之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单据及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为证。在庭审中,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以下两个: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是否合理合法;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各自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甲主张三被告应赔偿的范围为:医药费x.89元、伤残鉴定费292元、误工费2496元、护理费85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原告之母)2880元、赵某业(系原告之子)1600元,共计x.8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住院医药费单据八张、评残鉴定费单据一张、家庭户口本一份、东陈位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事与我无关。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应以医院证明为准。原告是在伤情未恢复的情况下做的鉴定。护理费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天数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母亲有收入,原告的儿子应有身份证明,以证实其未成年。被告赵某乙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开办收果站,原告是在帮工维修收果站大棚时被砸伤的,是为三被告收购站的利益帮工,故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1、3、4、5、7、X号证据证实。被告魏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上我没签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砸伤时我还在合伙。被告马某某、赵某乙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证人马某庆、赵某其、赵某武、赵某新到庭作证,三被告对该四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魏某某主张其已在2004年7月9日退出合伙,到网套厂上班,并已经赵某乙、马某某二人同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对被告魏某某该主张予以否认。被告魏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七份书面证明为证,且证人位小川、位宗考、秦占波到庭作证。证人位小川作证称:2004年8月16日早上,我们在路南收果,出事的时候,我在场抢救原告,我给马某某打的电话。证人位宗考作证称:魏某某在2004年7月份在网套厂跑业务,他常用我的车拉货。证人秦占波作证称:魏某某于2004年7月份,在我们弄的网套厂跑业务。原告赵某甲对被告魏某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位小川与被告魏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采纳其证言。另外两位证人只证明魏某某2004年7月去网套厂上班,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某已退股。其余证人未出庭,拒绝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魏某某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乙对被告魏某某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言说魏某某去网套厂上班,我不知道。被告马某某主张被告赵某乙不听其劝说擅自找人修理木梁,原告赵某甲采取措施不当,用千斤顶往上顶,是造成大棚塌掉的原因,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提供了位小川、位和明的书面证言,且二证人亦到庭作证,但该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未证明原告用千斤顶顶修木梁。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当庭证言无意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被告魏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乙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位和明说的无意见,没有用千斤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1999年4月,被告赵某乙、马某某组成合伙在东陈位村建一果品收购站合伙收果,2000年6月,被告魏某某经赵某乙、马某某二人同意,加入到赵某乙、马某某合伙当中,自此三人合伙经营收果,对该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应认定三被告合伙关系成立。被告魏某某主张其已于2004年7月9日退出合伙,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均对被告魏某某该主张予以否认,因此被告魏某某对于其已退出合伙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充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魏某某提供的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能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提供了证人位小川、位宗考、秦占波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4年7月到网套厂跑业务,三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魏某某的已退伙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客观、直接的证明被告魏某某的主张。且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入伙、退伙均属合伙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以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无书面退伙协议且被告魏某某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魏某某已退伙,故应认定三被告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赵某甲应被告赵某乙的请求,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收果站帮忙维修已有裂纹的木梁时,原告被砸伤造成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并致九级伤残。原告虽系被告赵某乙所找帮忙,但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亦系为三被告经营的果品站的利益而帮忙受伤,故应认定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原告为帮工人,三被告为被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赵某甲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主张原告在维修木梁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损害发生,但被告马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马某某不能证实原告在维修木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x.89元、评残鉴定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马某生活费(应计算年限为17年)2720元、被扶养人赵某业生活费1600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8张、评残鉴定费单据1张、伤残评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东陈位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以证明其误工天数,故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以农村劳动力日均收入7.9元乘以住院天数20天应为1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以农村劳动力日均收入7.9元乘以住院天数20天应为15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赵某乙、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评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9元。

案件受理费1510元,其他诉讼费760元,由被告马某某、赵某乙、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合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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