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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付某、王某甲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某娟,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别名王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别名小静,女,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赵某、付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付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崔某某、付某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某某、付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赵某、付某、张某丙(另案处理)预谋抢劫被害人孙某等人。200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赵某、王某甲、张某丙等人,在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塔园X楼X号,持刀入户,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7710型手机1部、足金项链(重37.28克)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558.24元);抢劫被害人薛某某足金项链(重115.8克)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4元);抢劫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7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8元);抢劫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00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抢劫被害人程某摩托罗拉A8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赵某被抓获归案。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归案。2005年12月6日,被告人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法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9、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抓获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赵某、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事先未参与预谋,在犯罪过程某所起作用较小,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赵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三、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崔某某、付某、赵某、王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x.64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一并发还被害人孙某x.24元、薛某某x.4元、王某丁2028元、高某某1520元、程某2550元。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虽然去了案发现场,但看情形不对就先行离开了现场,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事后也没有分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行为,事后未分赃,其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且中途离开现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王某甲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行为,事后也未分得赃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王某甲虽未参与抢劫的预谋,事后也未分得赃款,但其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表明王某甲在犯罪过程某实施了持刀入户、将被害人拉回房间、望风等行为,在此时王某甲已与其他同案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直接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犯罪中止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并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其在犯罪过程某积极实施了持械威胁、将逃跑的被害人拖回房间、望风等行为,系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是否分得赃款,不是认定从犯的必备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付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退赔。鉴于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崔某某、赵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对四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王某甲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减轻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付某撤回上诉。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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