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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敲诈勒索、行贿上诉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6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某,原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民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洪波、冯立忱;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洪波、冯立忱。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文某某、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文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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