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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2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24日晚,因原告家种植的辣椒经常被人毁掉,原告和丈夫去地里查看庄稼。当原告夫妇走到地里时看到有人在地里蹲着,原告夫妇就上前看是谁,当原告夫妇走到此人跟前时,此人就照原告头上猛击一棍,当时就将原告打昏过去。经原告丈夫辨认,此人便是与原告家积怨甚深的本村村民赵某某。原告被打伤后,原告丈夫报案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对打原告一事供认不讳。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治安拘留处罚。原告经法医某定为轻微伤偏重。住院治疗15天,花医某费2985元。而被告对原告所花医某费不予赔偿。无奈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等各种费用4335元(其中医某费2985元、护某费450元、误某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原告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而采取的一种正当的私力救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4335元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7日涧岗乡派出所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棍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2、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睢县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3、(睢)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派出所核对章,而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直接实施的打击行为;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事发时被告实施的是一种正当的私力救济行为,是被告为了阻止原告损毁其青苗的合法行为。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鉴定书是复印件,而且没有显示出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毁坏被告的青苗时,被告发现后实施的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是原告本人实施的毁坏被告青苗的行为,被告并不能推卸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系同一份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8日睢县中医某及2009年7月1日睢县卫校附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住院15天;2、医某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某费29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本案发生的时间是6月17日,证据2中票据显示的时间是6月21日、6月23日,最早的是6月18日,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因被被告打伤而治疗,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因本次被打伤而支出的医某费;对睢县中医某出院证的异议同上,另外原告转院治疗应有相应的医某出具意见,私自转院不受法律保护;卫校附院出院证无法证明原告诉求数额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其他异议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天数和住院期间花费的医某费数额,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7日0时许,原告丈夫赵某成在被告赵某某地中(该地中种植有辣椒、花生)打除草剂毁坏青苗时,被被告赵某某发现,赵某成逃跑,被告赵某某持棍打中在一旁站着的原告杨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某定,原告杨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睢公(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丈夫赵某成亦因毁坏青苗被睢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因伤先后在睢县卫校附院、睢县中医某住院治疗15天,期间花费医某费2985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7日0时许,原告丈夫赵某成使用除草剂毁坏被告赵某某青苗,原告当时在场实施帮助行为,应视为原告夫妻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当场发现后,用木棍将原告头部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某费2985元、护某费300元(15天×20元)、误某费300元(15天×2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共计381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款190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某费、护某费、误某费共计1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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