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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34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索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6)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索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院李某乙家,入室盗窃李某乙钻戒1枚、TCL牌移动电话机1部、男式皮鞋1双、腰带2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及人民币58.09元。被告人索某被抓获后,赃物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2001)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任某、索某,分别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索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的钻戒一枚、TCL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男式皮鞋一双、腰带二条及人民币四十三元零九分,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四、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后,交待了同案犯索某的有关情况,经公安机关工作将索某抓获。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任某在抓获索某的过程中未提供帮助。因此任某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认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任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任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任某、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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